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V-113-訴-799-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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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張毓純 上列原告與姚康麟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姚康麟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是 否有拋棄繼承之查詢文件,並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 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所規定。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本件被告姚康麟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然停止,被告當事人能力亦有欠缺。爰依前述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是否有拋棄繼承情形之查詢文件,並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