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CDV-113-訴-799-2025010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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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張毓純 被 告 姚康麟(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 條分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然停止,且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已欠缺。又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查明並補正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有無拋棄繼承情形之查詢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是本件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