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CDV-113-訴-8-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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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梁菊芳 被 告 廖敏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智強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 自111年9月起李智強即與被告在新竹同居8個月,原告因察覺李智強舉止異常,並跟蹤李智強,且於112年6月間與李智強當面對質後,方知悉2人早已發生數次婚外情關係,嗣李智強為求原告原諒,特以自白悔過切結書方式陳明事情經過,原告亦與被告當面對質,經被告化名「廖宜靜」切結保證嗣後不再發生。被告明知李智強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原告固提出其配偶李智強之悔過切結書為證,然此為李智強單方面之陳述,或屬李智強為彌補婚姻感情融合所為,縱上開切結書內容提及與被告同居做出苟且之事,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與李智強間是否確有切結書所述內容之行為存在,已屬有疑;而原告所提另紙切結書為「廖宜靜」所書,是否為被告化名所寫,亦屬有疑。又原告於狀內所載手機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辦,但無法推認何人為使用人,且迄至本院審結止,原告均無法提供李智強與被告間同居之其他證據,則僅憑李智強之自白,顯難逕以推論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