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V-113-訴-803-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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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徐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被 告 馬文遙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發現配偶張財富舉止怪 異,經詢問後,得知張財富與他人婚外交往,乃要求張財富於112年1月20日書寫婚姻忠誠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當時原告尚不確知張財富外遇之對象為被告。張財富固書面承諾與外遇女性永不見面,然並未遵守承諾,仍為被告購屋置產,經常往來被告住處。嗣被告於112年3月至4月間主動以LINE聯絡原告,原告才確知被告與張財富交往。被告明知張財富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甚至於112年11月27日為張財富產下一子,業經親子鑑定證實,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爭執與張財富逾越普通朋友關係而交往生 子,然配偶權為親屬編中所指夫妻之間互為配偶的基本身分權,非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而婚姻係身分契約,配偶間之權利義務應優先適用民法親屬編之第1052條第1項及第1056條,排除民法第184條之一般規定。況原告並未因此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應非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若被告依法須負賠償責任,亦應審酌原告知悉被告上開行為後,仍與被告成為通訊軟體好友,與被告聊天互動,表示想跟被告當朋友,被告之行為固然不當,但並未逾原告所能容忍之範圍,對原告之損害程度不高,應予以減輕賠償責任。又張財富已於112年1月20日書寫系爭承諾書換取原告之原諒,原告迄未對張財富請求損害賠償,堪認原告已對張財富宥恕,而免除其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張財富應分擔之部分,應同免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蒙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照前揭見解,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越行為之配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配偶權非民法侵權行為之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張財富為夫妻關係,張財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並育有一子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41至47頁),並經本院查對戶籍資料無誤,被告就此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嗣後與原告成為通訊軟體好友,互動良好,行 為對原告之損害程度不高,且應免除其責任云云。然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觀之,原告稱「出來混總是要還的」、「可是就有人自己摧毀破壞這份和諧」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未見原告有何宥恕被告之表示,被告所辯僅係其主觀片面之認知,無從憑採。  ㈣被告復辯稱張財富於112年1月20日書寫系爭承諾書,原告已 宥恕張財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就張財富應分擔之部分,應免除被告之責任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承諾書係張財富單方簽署,其內容並無任何原告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免除債務之約定。原告復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律師函予張財富(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表示對張財富與他人有婚外情感到痛心難過,並請求張財富珍惜婚姻關係等語,顯見原告並未容許張財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亦無任何拋棄權利之意。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張財富侵害配偶權行為民事責任之意思,自無從以系爭承諾書遽認原告已拋棄對張財富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免除被告就共同侵權人張財富應分擔部分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被告明知張財富為有配偶之人,仍決意與其交往,進因懷孕生子,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張財富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之間仍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懷孕生子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現為建設公司之董事兼會計,112年所得約76萬元,名下有房地及投資等財產;被告自陳高中畢業,112年所得約85萬元,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房地及車輛,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產所得狀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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