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V-113-訴-810-202412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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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張郁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震鴻間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98/10000、面積2590.23平方公尺之土地1筆,及其上同段第682號、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10樓,樓層面積第10層45.40平方公尺、第11層面積48.24平方公尺,合計93.64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上房地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原告暫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訴外人黃震鴻名下,但因被告與訴外人黃震鴻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本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指本件113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訴訟事件),並對訴外人黃震鴻以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如果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結果,為原告有理由時,而本件民事訴訟卻判原告敗訴,那麼將會衍生諸多訴訟、虛耗司法資源等語,爰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42號被告與訴外人黃震鴻間清償票款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借名登記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稱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而已。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包含刑事不起訴資料與另案民事訴訟影卷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25~200頁。另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作出一審判決,司法院外網裁判書查詢系統可查悉其已受敗訴判決結果),姑且無論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乙說,其真實性如何,原告充其量僅有依據所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黃震鴻返還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已,非即因此得逕謂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查迄至本件最後期日止,系爭不動產仍為訴外人黃震鴻所有(見本院卷第57頁地政登記通知單),原告既無依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如前開說明,則其訴因欠缺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249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