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V-113-訴-82-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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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謝育達 李欽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下同)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被告謝育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零壹拾陸元、次序2被告李欽鴻執行費用柒萬貳仟零壹拾陸元、次序16被告謝育達票款普通債權分配金額肆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次序17被告謝育達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玖拾玖元、次序18被告李欽鴻票款普通債權分配金額肆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次序19被告李欽鴻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玖拾玖元,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育達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李欽鴻負擔 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對被告邱廷昱、楊銘家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被告邱廷昱執行費用77,440元、次序8被告楊銘家執行費用79,040元、次序24被告邱廷昱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72,362元、次序25被告邱廷昱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42,785元、次序26被告邱廷昱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78,815元、次序27被告楊銘家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95,338元、次序28被告楊銘家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06,922元、次序29被告楊銘家普通債權分配金額205,618元,均應予剔除。嗣因上列被告邱廷昱、楊銘家對系爭執行事件撤回參與分配(卷第275、287頁),故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邱廷昱、楊銘家之起訴(卷第467頁),經本院通知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準此,關於邱廷昱、楊銘家部分,以下不再論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黃淑悠因遭訴外人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童伽善詐騙,而投資及借款予金美公司,但金美公司積欠高額債務未清償。原告及黃淑悠乃向本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560號支付命令獲准(卷第17頁),金美公司應給付原告5,712,500元、給付黃淑悠8,502,5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告為保全債權,對金美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於111年7月26日成功扣押金美公司對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工程款債權1,281,158元,後續並增加扣押工程款債權3,024,000元,此有林管處函文2份可證(卷第19-21頁)。 ㈡、詎料原告於111年7月26日成功扣押金美公司工程款債權後, 金美公司與被告涉嫌刻意製造不實假債權,用以稀釋原告真實債權人所得受領之分配金額。被告謝育達取得112年1月30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935號裁定,不實本票債權795萬元及利息(卷第27-28頁);被告李欽鴻取得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票字第822號裁定,不實本票債權900萬元及利息。被告2人並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所假扣押之林管處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6號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並作成如【附件一】所示112年10月16日分配表。 ㈢、因被告2人本票債權不實,故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次序1 、2、16、17、18、19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被告謝育達、李欽鴻、及已撤回參與分配之邱廷昱、楊銘家4人,應剔除之總金額為2,209,043元,按照原告應得比例(原告普通債權3,000,000元/全體債權人普通債權4,695,459元),原告於分配表次序23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應增加1,262,228元(計算式:應剔除2,209,043元×分配比例(3,000,000元/4,695,459元)-已分配149,163元=應增加分配1,262,228元。 ㈣、原告業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爰再 依強制執行法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原告之次序23普通債權分配金額增加1,262,228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謝育達部分  ⒈對於金美公司之本票債權795萬元均為真實。  ⑴被告謝育達分別於110年2月22日匯款300萬元、於110年3月22 日匯款200萬元、110年8月27日匯款170萬元,均匯入金美公司銀行帳戶,此有星展銀行(台灣)新竹分行出具之帳戶明細可證(卷第135-137頁)。  ⑵除上述匯款外,並出借現金4次供金美公司週轉,合計130萬 元。分別為:110年4月15日現金30萬元、110年5月10日現金45萬元、110年6月某日現金25萬元、110年7月某日現金30萬元(卷第133頁)。緣以金美公司從事營造工程,部分工項須給付現金,被告謝育達始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以利金美公司給付他人工程款。  ⒉上開金流紀錄足以證明被告謝育達與金美公司間之本票借款 債權為真,非如原告指訴係於原告假扣押金美公司財產後始配合製作虛假債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欽鴻部分  ⒈對於金美公司之本票債權900萬元均為真實。  ⑴被告李欽鴻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入金美公司銀行帳戶 供其週轉,此有匯款單可證(卷第113頁上半部),故發票日期109年6月1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⑵被告李欽鴻於109年6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金美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宜婕,此有匯款單可證(卷第113頁下半部);及於109年6月12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於109年6月29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有被告李欽鴻名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存摺內頁明細可證(卷第115-117頁),現金100萬元、100萬元均係交付予金美公司員工,以上合計300萬元。故發票日期109年6月29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⑶被告李欽鴻於109年10月30日匯款300萬元入金美公司銀行帳 戶供其週轉,此有匯款單可證(卷第119頁),故發票日期109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⒉上開金流紀錄足以證明被告李欽鴻與金美公司間之本票借款 債權為真,非如原告指訴係於原告假扣押金美公司財產後始配合製作虛假債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第1項前段)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第3項)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2年11月17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業於112年11月13日向系爭執行事件對112年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112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聲明異議狀、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卷第11、45頁),合於前揭規定,先予說明。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謝育達部分:  ⑴被告謝育達提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 1935號本票裁定,裁定之相對人即金美公司,裁定主文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據上開執行名義,被告謝育達所能分配之金額為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用64,016元、次序16票款本金及利息416,322元、次序17程序費用99元。  ⑵被告謝育達否認本票債權不實,固據提出匯款紀錄3筆為證。 惟查,被告謝育達於110年2月22日匯款300萬元、於110年3月22日匯款200萬元、於110年8月27日匯款170萬元,與其提出之4紙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俱不相符,沒有任何1紙本票之日期或金額與匯款日期或金額相符或相近。再者,被告謝育達所謂其出借現金4次合計130萬元,亦全無證據可佐。析言之,被告謝育達提出之4紙本票其中發票日期最早者為110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50萬元),然被告謝育達所主張3次匯款及4次現金,日期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10年8月27日之間(合計795萬元),若金美公司有借款、未清償,則衡情110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之票面金額不應僅有區區150萬元。是以,被告謝育達所為3次匯款及空口主張之交付4次現金,均不足以作為4紙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  ⑶尤甚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金美公司與被告謝育達間往 來金融帳戶資料,顯示被告謝育達於110年2月22日匯款300萬元予金美公司後,同日旋即存入由金美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票款300萬元;被告謝育達於110年8月27日匯款170萬元予金美公司後,未久即於110年9月15日存入由金美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票款40萬元及110年9月30日存入由金美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票款100萬元,此自被告謝育達名下星展銀行(台灣)新竹分行帳戶明細、金美公司名下台中商銀竹北分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交互參照即明(卷第135-137、253、256-257頁)。是以,被告謝育達截至110年9月30日止至少已自金美公司取得440萬元。  ⑷綜上,被告謝育達就其提出之4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究竟為何 ,非但未盡其舉證責任,對於自身名下星展銀行帳戶明細顯示之收取金美公司票款440萬元故意隱匿不提,原告主張金美公司與被告謝育達刻意製造不實假債權,用以稀釋原告所得受領之分配金額等語,應可信取。從而,系爭執行事件112年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16、17自應予剔除,重行分配。  ⒉被告李欽鴻部分:  ⑴被告李欽鴻提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票字第82 2號本票裁定,裁定之相對人即金美公司,裁定主文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據上開執行名義,被告李欽鴻所能分配之金額為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用72,016元、次序18票款本金及利息498,171元、次序19程序費用99元。  ⑵被告李欽鴻否認本票債權不實,固據提出匯款紀錄3筆為據。 惟查:  ①被告李欽鴻提出之3張本票,其序號及日期不符合常情,此觀發票日期最早之109年6月1日之本票序號776339卻是3張本票中最晚序號即明。  ②被告李欽鴻雖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於109年10月30日 匯款300萬元予金美公司,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渣打國際商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台中商銀關於被告李欽鴻與金美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原告業已整理出被告李欽鴻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已向金美公司收取11紙支票,兌現票款合計6,055,000元,詳如【附件二】所示,復為被告李欽鴻所不爭執(卷第466頁),可見已超過其匯予金美公司之600萬元,況且本票利息起算日均尚未開始起算。準此,姑不論被告李欽鴻匯予金美公司之600萬元是否為借款,金美公司均於本票到期日前已清償完畢。  ③至於被告李欽鴻於109年6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金美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宜婕乙節,此筆款項並非交付金美公司,無法逕認係金美公司債務,被告李欽鴻亦未積極證明此為金美公司借款。況者,金美公司於109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自360萬元增加為1,000萬元,同日,被告李欽鴻亦於109年7月1日經核准登記為金美公司監察人(任期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持有股份數10萬股即資本額100萬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資料)可稽(卷第497-503頁)。可以推知此筆100萬元應係作為股東投資,而非借款。  ④又被告李欽鴻所謂其於109年6月12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於10 9年6月29日提領現金100萬元,均交付予金美公司員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徒以其領取現金之存摺內頁明細為證,無法取信於人,現金流向不明。本院審酌被告李欽鴻提領現金之帳戶係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卷第115頁),金美公司亦有使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帳戶(卷第475頁),雙方直接電匯入戶最為便利、安全、迅速,被告李欽鴻毫無提領百萬現金交付金美公司不知名員工之必要。  ⑤金美公司業已進入破產程序,揆諸金美公司109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及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均記載「業主(股東)往來:金額0元」(卷第491-493頁),亦得佐證被告李欽鴻對金美公司無債權存在,否則即應記載股東往來900萬元。  ⑶綜上,被告李欽鴻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於109年10月 30日匯款300萬元予金美公司,均因金美公司已清償6,055,000元而消滅;其餘匯款100萬元予黃宜婕乃投資款;提領現金100萬元、100萬元則不能證明有交付金美公司。被告李欽鴻對於早已收取金美公司票款6,055,000元故意隱匿不提,原告主張金美公司與被告李欽鴻刻意製造不實假債權,用以稀釋原告所得受領之分配金額等語,應可信取。從而,系爭執行事件112年10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18、19自應予剔除,重行分配。  ⒊基上審認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於原告請求將分配表次序23普通債權分配金額增加1,262,2 28元乙節,經查:  ⒈林管處工程款債權金額3,024,000元,依分配表所示,優先及 次優債權(次序3-15)金額總計736,488元,故得分配予普通債權之金額為2,287,512元。剔除被告謝育達、李欽鴻,及邱廷昱、楊銘家自行撤回參與分配後,普通債權總額為4,695,459元,原告普通債權3,000,000元,所占比率為3,000,000/4,695,459,原告應受分配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411,391元(次序23原分配149,163元+增加分配1,262,228元),故原告計算有誤,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至於重行分配之比率及金額,牽涉訴外人台中商銀之違約金 債權及分配表附註第一點說明,且序次30之比率似與其他債權人不同,又金美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故本院於本件未認定原告應再受分配之金額,爰由本院執行處依職權為之或循破產程序為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撤回對邱廷昱、楊銘家部分)、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一】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6號,製作日期112年10月16日       分配表(即卷第31-34頁)。 【附件二】李欽鴻收取金美公司給付款項6,055,000元整理表        (即卷第470頁) 111年度司票字第1935號附表(謝育達部分)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19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0年12月30日 1,500,000元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1日 CH-NO-532206 002 111年1月30日 1,950,000元 111年10月30日 111年10月31日 CH-NO-532209 003 110年10月30日 1,500,000元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日 CH-NO-532204 004 111年2月25日 3,000,000元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1日 CH-NO-532214 111年度票字第822號附表(李欽鴻部分) 附表: 111年度票字第8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09年10月30日 3,000,000元 110年10月30日 110年10月30日 CH No776333 002 109年6月1日 3,000,000元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1日 CH No776339 003 109年6月29日 3,0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CH No776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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