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CDV-113-訴-825-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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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范揚鎮 范揚焜 范平原(原名范揚東) 范揚燈 范揚柱 范宸凱 范文浩 范文龍 范家誌 范碧琪 劉家妤 范光煃 范光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揚熹 范揚鐘 被 告 鍾青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終止通行坐落新竹縣 ○○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九八點六八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五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暨自各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捌拾參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5月30日給付原告96,210元,暨自各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38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為坐落新 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地號土地)所有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下稱前案)排除侵害事件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並於113年5月30日強制執行完畢,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另被告擅自非法在系爭138地號土地竊佔闢路,且捏詞濫訴為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勞務工作收入減少及被迫支出委任應訟費用,身心承受負擔與壓力,爰依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3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5月30日給付原告96,210元,暨自各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償金數額過高,且被告依法強制執行 ,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138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129地號 土地所有人,又前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並於113年5月30日強制執行完畢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案判決及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4、第174-1至174-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給付償金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並於113年5月30日強制執行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自113年5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之償金,核屬有據。  2.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 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3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615.8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為斜坡地,長滿竹林、雜樹、雜草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案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4、131至172頁),足認前案判決確認通行權面積98.68平方公尺僅占系爭13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比例約0.72%(計算式:98.68/13,615.81*100%=0.72%,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且系爭138地號土地並非經濟繁榮之地點。是本院參酌系爭138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利用狀況及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認被告應給付之償金以系爭13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138地號土地自113年1月起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準此,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償金為247元(計算式:50*98.68*5%=247,元以下四捨五入)。  3.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3 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每年5月30日給付原告247元,暨自各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給付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非法在系爭138地號土地竊佔闢路,且捏 詞濫訴為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勞務工作收入減少及被迫支出委任應訟費用,身心承受負擔與壓力云云,僅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至46頁)。惟被告經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就該範圍不得為任何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4-1至174-11頁),已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或不當得利可言;況觀諸上開照片實無從推論被告有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及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或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既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3 年5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每年5月30日給付原告247元,暨自各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被告敗 訴部分甚微,認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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