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CDV-113-訴-828-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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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林金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吳秋德 吳石生 吳進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則為相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平時並將一台寬約2.8米之200型挖土機(系爭機具)借停放於訴外人林金財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皆為袋地,30年來均藉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原告對系爭道路具有通行權。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始,在系爭道路上設置鐵皮圍籬、 鐵柱等障礙物,致系爭道路現況不足2.3米寬,小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所定之供汽車行駛寬度最低標準,一般自用小客車難以通行,原告並因此超過半年未能駛出營生工具即系爭機具,而以新竹市區工程行情同型機具一日能賺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則伊因通行權遭侵害而受有之工作收入損失即為144萬元【計算式:12,000元×20×6=144萬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於系爭道路上設置圍籬,惟仍保有2.5米以上之道 路寬度,可供一般高頂救護車、7人座自小客車、3.5噸貨車載運大型作業機具順利通行。況且,原告除系爭道路外,亦可選擇藉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位於被告住家前之另一道路(下稱替代通行道路)對外連絡,要無執意通行系爭道路之正當性。 二、系爭機具長期停放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以挖掘、填平原 告及其兄長經營營建工程所生之營建廢棄物,從未移動載送至他處,故未受有損害。事實上,原告早於被告在系爭道路建蓋圍籬前,即因協調而將其他大型車輛、機具移出,卻刻意獨留系爭機具,其目的無非係無將之移動至他處使用之需求,是原告縱使受有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合法在自己土地上設置圍籬之行為所致。 三、綜上,系爭機具通行系爭道路,本非原告袋地通行權利範圍 ,且原告其他一般通行目的並未受阻,是伊在系爭道路上設置圍籬、留設部分通路之行為,難認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類型,有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定。是土地所有人就其土地所為排除他人干涉之行為,如未超出法律限制範圍,既為權利之行使,自非不法行為,縱因此造成他人之不利益,亦與侵權行為不同。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復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明定。即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就通行權人言,為其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在周圍地所有人方面,則為其土地所有權之限制。然因通行權之有無,通行權人應於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業如上述,則於當事人間就通行權之有無,及通行必要範圍,並通行處所及方法有爭議時,既須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始具體發生效力,應認於判決確定前,通行權人僅有抽象通行權,直至通行權訴訟判決確定,始具體取得通行權而發生其土地所有權擴張,周圍地所有權受限制。 二、經查,被告係於102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登記取 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則係於105年18月11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相鄰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平時均藉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對外通行,兩造現正進行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20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5-27頁、31-35頁、7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是以,原告自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迄今,既尚未經判決確定對被告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雖不爭執其有於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鐵柱之行為,然此亦屬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因之,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系爭道路上設置鐵皮圍籬、鐵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具無法經由該道路通行至聯外道路,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機具所衍生之工作收入損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4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