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V-113-訴-837-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周傳義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繼承母親遺產而自民國97年4月12日起為坐落新竹縣○○ 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5、2/5、1035/1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97年8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第23-33頁)。系爭土地現況為當地居民消防避難通道,編為竹北市中山路501巷,並由竹北市公所定期維護。原告本擬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建商作為容積奬勵之用,但建商表示系爭土地是住宅區而非道路,致原告無法使用亦無法出售,權益受損。 ㈡、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政府使用人 民土地應辧理徵收或給付租金。被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設置道路,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原告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54,808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554,808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61年10月2日發布之「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內,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可稽(卷第53-57頁)。顯然中山路501巷是位於住宅區內由當地居民私設之通道,此私設通道並非市區道路,與政府機關無涉。雖「中山路」是市區道路,但「中山路501巷」不是,即使是鄉(鎮、市)道路之「中山路」,亦屬地方自治事項,由竹北市公所建設及管理,與被告無關,否認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㈡、中山路501巷兩側,業已興建許多房屋,依原告所稱系爭土地 係作為消防避難通道,且供當地居民使用,則原告應找當時建案開發商或是兩側鄰地地主釐清當時情況。被告並未享有任何利益,自無給付租金之理,況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租金,亦屬過高。 ㈢、再者,中山路501巷係於73年5月1日由中山路499巷整編而來 ,早先中山路499巷則係於59年8月1日由竹仁村3鄰整編而來,此有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函可佐(卷第81頁)。可見此一私設通道已逾50年,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可通往仁和街24巷,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應容忍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自97年4月12日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為2/5、2/5、1035/10000,於97年8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況為通道,編為中山路501巷之其中一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google地圖可稽(卷第23-33、8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原告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惟其主張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其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成為中山路501巷其中一段是否為被告所設置或使用? ㈢、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指都 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簡言之,於本件,須中山路501巷為「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區域道路,被告方為主管機關,竹北市公所方為辦理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機關。惟查:  ⒈61年10月2日發布之「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可稽(卷第53-57頁)。顯然系爭土地不是都市計畫區域內道路。準此,自非被告所主管,被告更無辦理修築、改善、或養護之必要。  ⒉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設置 道路乙節,全未舉證,徒憑臆測,自無可採。另者,原告自承系爭土地現況為當地居民通道,足見被告並未占有使用,而是當地居民使用,被告未受有占有使用利益。綜上,系爭土地並非由被告將之設置為中山路501巷之一部分,亦未實際占有使用,自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民法第199條第1項(其真意應係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原告舉被告112年9月14日府工養字第1120379358號函( 卷第17-18頁)為據主張被告自承為中山路501巷主管機關乙節,經本院詳繹該函文內容,旨在說明中山路501巷「部分」為市區道路、「部分」為住宅區用地,道路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申請認定既成道路,其餘則引用市區道路條例規定。而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恰恰屬於上述之住宅區用地部分,自不屬於市區道路用地部分,非被告主管。故原告所指純屬誤認函文意義,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竹仁段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土地公告現值 按年息5%計算之租金 1 527地號 61 72,220元 4,405,420元 2 528地號 87 71,081元 6,184,047元 3 530-3地號 5.24 96,700元   506,708元 合計 11,096,175元 554,808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