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V-113-訴-84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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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陳彥臻 被 告 程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被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1日簽訂投資分紅權協議 書,陸續加碼投資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4次,共200萬元,以每個月8%利息計算共計3年,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開始沒有支付分紅金額,112年4月11日以LINE談妥歸還原告64萬元即可,剩下不計算,但被告未履行承諾,爰依投資分紅權協議書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投資分紅權協議書,投資200萬元,以每 個月8%利息計算共計3年,被告112年1月15日起未支付分紅金額,112年4月11日以LINE談妥歸還原告64萬元即可等情,提出投資分紅權協議書、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翌日即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分紅權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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