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CDV-113-訴-842-2024120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溫芢玄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復於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追加20,000元之請求,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13年9月11日起算,而變更其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其中1,0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000元自113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向原告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USD T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原告於與被告交易當時,即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紀錄中,放有完整之「巴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認證商家-全台免責聲明」(下稱系爭免責聲明),其中第3、4、7點已分別載明:「…3.若不幸成為詐騙受害者,須立即第一時間通知本商家,本商家將立即提供諮詢以及協助您,嚴正重申遭遇詐騙請務必通知本商家,且須對檢警清楚解釋,與本商家買賣關係合法完整、銀貨兩訖,且務必不能未經查證警示本商家銀行帳戶!4.若本商家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因素是您無法解釋清楚以及提供完整交易對話給檢警單位,本商家將提出刑事和民事損害賠償告訴。(賠償金額在聲明內)…7.本商家不對買家的後續投資理財行為負責。(例如:轉出平台或轉至不明電子錢包地址。但本商家會遵循洗錢防制法之告知責任)」等內容(下稱系爭免責聲明內容),被告於閱讀及確認了解上開內容,復就原告所擬具,包括有:「1.我保證資金來源正常,若是我個人涉及詐騙或是協助詐騙,甚至洗錢。我願意負擔法律責任。2.我同意不會將帳號密碼交付給任何人。我也承諾『無任何人指示我操作買賣usdt事宜』,完全由我個人意願買賣絕無他人引導。且依照google表單所填購買原因做為購買用途。本人絕無欺瞞幣商。若是因本人行為導致幣商有財務及人力耗損,本人願負賠償責任並依照填寫基本資料內提及之聲明書內容賠償。3.我同意不會把購買的虛擬貨幣(USDT)轉移到未查證安全的平台或是他人交易所帳號及錢包,又或是配合詐罪騙集團洗錢。⒋.我同意不違反聲明及真實提交所有驗證資訊,本人不會收取疑似不明款項,若因違反以上聲明造成幣商的資金遭圈存或警示等財務損失或人力消耗損失,我願意負責賠償幣商損失,依照填寫基本資料提及之聲明賠償。『一百萬』元整以及負擔所有因警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之衍生費用等…。」等內容之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開內容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當場表示同意上開內容,並回傳其本人之存摺、身分證影本、手持身分證為視訊認證,復就原告相關交易安全問題為回覆後,即從其名義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滙款3萬元至原告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並將等值泰達幣滙入被告所指定之平台錢包,雙方已完成合法之交易。詎原告嗣後却遭警方傳喚,始知係因被告誣指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之犯案工具或未陳明雙方為合法交易行為,致系爭帳戶繼續遭受凍結而無法使用,後原告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出面說明,迄今仍未得被告回應,為此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與原告完成上開交易後,其雖遭他人詐騙,然其依系爭 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內容,本應告知原告並向警方如實陳述交易過程,且提供兩造間上開交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然其却逕向警方稱原告與PUUUDU網路投資詐騙集團有很大連結互動、共謀可疑關係,並指稱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工具,致警方將系爭帳戶列為通報之警示帳戶,造成原告於該帳戶遭警示期間,無法使用該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獲利而受有損害,被告自屬違反系爭免責聲明第3、4、7點及系爭同意書內容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又系爭帳戶雖先前因他人之報警,而遭警方於113年2月29日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其後於同年3月24日,始向警方報案,指稱系爭帳戶為詐欺犯使用之帳號,然原告知悉此情後,於先前已聯絡被告,請被告向警方澄清及說明與原告間為合法之交易,然被告却拒不為之,致系爭帳戶繼續遭警方凍結,直到原告後來自行至新莊分局說明,並提供完整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後,系爭帳戶始得以在同年5月21日為警方解除警示,則被告經原告要求後,拒不依上開約定向警方為澄清、解釋之行為,致系爭帳戶繼續遭警示凍結,原告無法使用該帳戶交易上開貨幣而受損,亦屬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是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賠償原告雙方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原告所支出本件委任律師之報酬,即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訴訟費衍生費用7萬元合計107萬元。縱認上開10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因系爭帳戶已因被告報警遭警示,致原告將近3個月(即113年2月29日至113年5月21日),無法使用該帳戶進行泰達幣等交易,亦受有相當大之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亦屬有據。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0條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免責聲明、系爭同意書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合計107萬元。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5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上,透 過帳戶暱稱「陳先森」之人(嗣後在LINE對話時,該人均以陳先森自稱,下逕稱陳先森)介紹,投資網路投資詐騙平台「PUUUDU」網站之投資資訊,並由陳先森協助被告下載及註冊入會有關加密幣交易平台「OKX交易所.app」之會員。被告入會後,詐欺集團成員陳先森,先誘使被告投資10,000元,並滙至該集團指定帳戶即另一被害人楊小姐之台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換取泰達幣至被告在OKX交易所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自OKX交易所提幣至網路詐騙平台PUUUDU網站進行投資交易。陳先森為取信被告,先於113年2月28日告知被告數日前之投資已獲利1,003元,並由詐騙集團指定另一幣商(即星星商鋪)將投資本金與獲利合計11,003元滙款至被告帳戶,其後陳先森立即鼓吹被告加碼投資,並向被告強力推薦找原告經營之巴比倫幣商購買857.68個泰達幣,被告依言滙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其後却遭陳先森設局及詐騙,而加碼投資20萬元向另一幣商購買5,763個泰達幣,直至被告於113年3月16日欲申請出金遭拒絕時,始知受騙,起初被告抱持認賠態度不予追究,却於113年3月21日經銀行告知,上開楊小姐亦為被害人,被告乃驚覺事態嚴重,旋於同月24日向警察報案。 ㈡、被告實為上開詐騙集團犯行下之被害人,分毫利益未得,更 受騙損失20餘萬元,嗣後發覺受騙向警察報案時,亦僅係詳實陳述受騙過程,並無誣指原告或其他無辜者之意思,至於警察受理報案後如何處置,非被告所得置喙,警察係依自身之判斷而凍結系爭帳戶。何況系爭帳戶遭凍結,係因另一被害人先為之報警,及原告本身行為之合法性有爭議所致,與被告後來所為之系爭報警行為無關,故原告縱使受有損害,亦與被告行為無關,被告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就系爭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被告當時並未查看亦不懂,係陳先森叫被告如何回答原告詢問之問題,故被告亦無違反系爭聲明條款,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縱本院認定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擬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於113年2月25日為購買泰 達幣而以LINE聯繫原告,當日原告於LINE中,向被告出具如上所述之系爭免責聲明內容及系爭同意書內容,暨系爭免責聲明:「1、本商家(即原告)所售USDT(即泰達幣)成交後,屬於買家個人虛擬資產/財產。2、請勿將您(即被告)的虛擬貨幣『轉出OKX交易所』以及『謹慎評估所有投資和理財決策』,並自行承擔風險。」,及系爭同意書第 第5點:「若我疑似違反聲明又或是因自身因素受損遭詐騙,我會前往『分局偵查隊』我會清楚的對『警方』『檢調』或『銀行』解釋與本幣商無關,並在筆錄上強調我們只有單純買賣關係,以及提供交易紀錄,並請警方不得隨意警示幣商帳號。」等內容時,被告均表同意,並回傳其本人之存摺、身分證影本、手持身分證為視訊認證,復就原告相關交易安全問題為回覆後,被告即於同月28日滙款3萬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原告並將等值泰達幣滙入被告所指定之平台錢包,雙方完成此部分之交易;嗣系爭帳戶於113年2月29日,因第三人李春賢對詐騙集團提起刑事告訴而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功能遭到凍結無法使用;被告係於同年3月24日,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訊問,表示其遭到詐騙集團成員陳先森詐騙,而購買系爭泰達幣,並於同年2月28日滙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後又遭騙20萬元,前後共遭詐騙20多萬元,其要向對方提出詐欺告訴;嗣後係經原告自行向警方說明,且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後,系爭帳戶於113年5月21日始遭解除警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帳戶存摺封面、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泰達幣滙幣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影片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9頁、第91頁、第103-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送本院所調取之被告上開期日警詢筆錄及提出之證物影本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堪信為事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帳戶遭凍結並持續為警示帳戶,對原 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應對原告負違約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內容之契約約定,而應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如應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內容之契約約定, 而應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帳戶係於113年2月29日,因第三人李春賢對詐騙 集團提起刑事告訴而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係於113年3月24日,始向警員陳述遭人詐騙購買系爭泰達幣而滙款至系爭帳戶,並表示欲對詐騙者提起刑事告訴,已如前述,故系爭帳戶一開始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一事,並非因被告向警方報案遭詐騙及提及有滙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所致,固堪以認定。 3、惟查,系爭免責聲明第3點,已載明:若不幸成為詐騙受害者 ,須立即第一時間通知本商家,本商家將立即提供諮詢以及協助您,嚴正重申遭遇詐騙請務必通知本商家,且須對檢警清楚解釋,與本商家買賣關係合法完整、銀貨兩訖,且務必不能未經查證警示本商家銀行帳戶;另系爭同意書第5點亦約定:若我疑似違反聲明又或是因自身因素受損遭詐騙,我會前往『分局偵查隊』我會清楚的對『警方』『檢調』或『銀行』解釋與本幣商無關,並在筆錄上強調我們只有單純買賣關係,以及提供交易紀錄,並請警方不得隨意警示幣商帳號等情(見本院卷第21、23頁),而被告於向原告購買系爭泰達幣當時,就原告在LINE上向其顯示上開之約定內容時,亦當場在線上表示同意後,兩造始進一步進行及完成系爭3萬元台幣之泰達幣買賣(見本院卷第21-29頁),則依系爭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上開之約定,被告對原告言,即負有向警方申明及澄清兩造間之泰達幣交易係合法,並提供完整交易紀錄予警方,以避免系爭帳戶遭警示之義務。被告固辯稱:系爭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之上開內容,伊當時並未查看亦不懂,係陳先森叫伊如何回答原告詢問之問題,伊並無違反上開之約定云云。經查,被告雖係越南裔之新住民,然其來台已多年,於93年間即已取得我國國籍,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憑,可見其對我國文字應非看不懂,且其當時亦已應原告之要求,口頭唸出相關之聲明內容,並就系爭同意書內容,重複二次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3頁),復於交易完成後,於原告最後提醒其有關:「如不幸遇到詐騙,或者因【自身違反本商家聲明】受騙受損,請清楚向【警方或銀行】解釋與我們的幣商無關,並在記錄中強調我們只有單純的買賣關係,切勿隨意警示我們的帳號,並請被告詳細閱讀上開內容,切勿違反上開聲明」之內容時,其亦表示:好的,感謝您的提醒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嗣後改稱其當時未看上開內容且看不懂云云,應難以憑採。 4、次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向警方報案遭詐騙及提及系爭帳戶 等情,致其遭警方傳訊後,在其於113年4月8日委託律師寄發原證6律師函予被告之前,其業先以電話聯絡被告,請被告依上開聲明及同意書之約定,向警方提供兩造完整交易資料及澄清與原告間係合法交易,被告遭詐騙與原告及系爭帳戶無關,以便警方能解除系爭帳戶之警示,然被告並未辦理,其後係經原告自行向警方說明,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後,系爭帳戶始於113年5月21日,為警方解除警示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律師函、原證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4、9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8-129、130-131頁),則固然訴外人李春賢之報警,係系爭帳戶一開始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惟因嗣後被告於同年3月24日報警遭詐騙時,其亦指涉提及原告與其進行系爭泰達幣買賣及其遭騙而滙款至系爭帳戶,準此,核以一般之情況,堪認被告此一報警為上開指涉之行為,亦係系爭帳戶繼續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共同原因,從而,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狀態,仍會因被告迄未向承辦警員說明及澄清而持續,則原告主張被告經其要求,依系爭聲明及同意書約定內容辦理後,仍違約未依系爭免責聲明第3點及系爭同意書第5點之約定,向警方說明及澄清系爭帳戶未涉及詐欺行為,亦為系爭帳戶持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共同原因等情,即非無憑。 5、被告雖辯稱:其本身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且其報警時亦僅如實 陳述受騙過程,並無誣指原告或其他無辜者之情形,警察受理報案後如何處置,非其所能置喙,且系爭帳戶遭凍結,係因另一被害人之報警所致,與其行為無關等語。惟查,縱使被告所辯其係遭陳先森所騙等情屬實,然依原告所舉之上開事證,原告為避免被告係遭他人所騙及唆使,而與原告進行系爭泰達幣買賣,並於該買賣後,復遭他人所騙而受損,已於與被告進行買賣前,在線上直接與被告進行相當謹慎及繁複之確認動作及程序,並一再提醒被告相關之情事,以避免其遭騙,復前後多次提醒、聲明並告知被告,其與原告間所進行者係合法之泰達幣買賣,事後如其遭詐騙而報警時,務必清楚向警方解釋及說明與原告及系爭帳戶無關,以避免系爭帳戶遭警示等情(見本院卷第21-29頁),則依被告於113年3月24日,向警方報案時所陳述之內容,固然被告當時僅提及與幣商進行系爭泰達幣買賣並滙款至系爭帳戶,且主要係指稱其遭陳先森所詐騙,要對陳先森提起詐欺之告訴等情(見限閱卷被告於該日接受警方詢問所作成之調查筆錄影本),而難認其當時已不實及具體指摘原告涉犯詐騙,並利用系爭帳戶為詐騙工具之情形,然當時因被告已指稱與原告進行系爭泰達幣買賣,並依原告指示滙款至系爭帳戶,其後其復遭陳先森等人所詐騙等情,是依通常情形及警方之一般作法,系爭帳戶即會因此被列為警示帳戶,則原告嗣後既已通知並請被告,提出完整交易文件,向警方解釋及澄清說明系爭交易係合法,系爭帳戶與詐騙行為無關之要求,然被告却拒絕為之,就此其至少已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並為系爭帳戶於113年5月21日解除管制前,仍繼續遭凍結、警示之原因之一(按另一原因容與李春賢有關),並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帳戶進行泰達幣等之買賣而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免責聲明第3點及同意書第5點之約定,致其受有損害,應對其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堪以成立,被告上開之所辯,及陳稱其行為與原告系爭帳戶遭凍結無關云云,尚難以憑採。 ㈣、被告如應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1、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系爭同意書第4點,已有約定:「我同意不違反聲明…,若因違反以上聲明造成幣商的資金遭圈存或警示等財務損失或人力消耗損失,我願意負責賠償幣商損失,依照填寫基本資料提及之聲明賠償。『一百萬』元整以及負擔所有因警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之衍生費用等…。」 ,此亦有原證1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23頁)。另原告因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一事,致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支出第一審律師委任報酬70,000元,有原告所提之委任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系爭同意書上開第4點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已支出之律師費用70,000元,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2、就原告另依系爭同意書第4點上開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違約金100萬元部分,被告加以否認,並辯稱該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⑵、查系爭同意書第4點前段,係約定被告如違反與原告上開之約 定,造成原告之帳戶被警示而受有財務等之損失,被告願賠償原告100萬元,已如前述,經核該等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字眼,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之違約金,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之期間,無法以該帳戶進行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受有交易獲利之損失甚大,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尚屬合理而無過高之情形,並提出原證12系爭帳戶於113年2月29日被凍結前,其就泰達幣等交易買賣之進出款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證12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於遭凍結前,自113年2月5日至28日該段期間,原告有多筆之虛擬貨幣買賣,其因此支出或收受之多筆價金,有滙出或匯入系爭帳戶之情形,然並未能顯示及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所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獲利情形及獲利數額。再考量投資買賣金融商品有賺有賠,乃一般人及社會通念皆知之事實,是系爭帳戶如未遭凍結、警示,原告於上開期間,如以該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是否有其所稱高達100萬元之獲利,亦顯有疑義,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甚多及高達100萬元未能獲利金額之損失云云,尚難以憑採。惟本院考量原告既係專業從事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衡情其以系爭帳戶從事上開貨幣之投資買賣,仍應會有一定之獲利金額,却因被告前述之違約行為,致系爭帳戶繼續遭凍結,原告於該段期間,因此無法以系爭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以獲利。另再審酌系爭帳戶雖自113年2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1日該期間遭凍結,然該帳戶一開始遭凍結,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係於同年3月24日報警之後,經原告要求其向警方說明及澄清,其却置之不理而未為之時起,始對原告構成違約而該當債務不履行,是被告對原告違約之期間非長。另再考量被告與原告進行系爭泰達幣買賣,並遭到他人之詐騙而受損,被告因此誤認原告亦與其遭詐騙有關,而違約未對原告向警方澄清、說明之請求配合辦理,依此而論,其對原告違約之情節亦非屬嚴重,暨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僅被告一人所致,容尚有第三人李春賢之因素等情。是本院參酌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上開之損害情形、被告違約之情節非重大及期間非久,暨尚有第三人之因素所導致,並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違約,依系爭同意書第4點前段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違約金,應以50,0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難認合理。被告辯稱上開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數額,係屬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應堪以採認。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計算式:律師費70,000 元+違約金50,000元=12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即聲明變更前律師費50,000元+違約金50,000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中20,000元(即聲明變更後追加律師費部分)部分,自113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0條之規定,及系 爭同意書第4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3年6月13日起;其中20,000元自113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