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V-113-訴-845-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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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林王少雅 林戴澈 林芝瑩 林伯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張秀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戴澈新臺幣120,000元、原告林芝瑩新臺幣60, 000元、原告林伯壎新臺幣6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林王少雅負擔百分之60 、原告林戴澈負擔百分之12、原告林芝瑩負擔百分之13、原告林 伯壎百分之13。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20,000元 為原告林戴澈、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林芝瑩、新臺幣60,000元 為原告林伯壎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承保被告責任保險,倘本件事故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富邦公司即應依保險契約為被告給付,顯見富邦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具狀對富邦公司告知訴訟,核無不合,本院乃依其聲請對富邦公司告知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信義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原告林王少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旋即遭被告所駕肇事車輛之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林王少雅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兩側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檢查判定原告林王少雅受有嚴重記憶能力損傷及腦部受損所導致退化之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原告林王少雅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3176元、醫療用品費(包含輪椅、枴杖、便盆椅)1萬170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2萬9410元、未來看護費用322萬584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99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上共計678萬8503元;又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分別為原告林王少雅之配偶及子女,原告林王少雅因本件車禍事故患有認知功能障礙之中度失智症,終生需專人照護,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為此深受打擊,面對日後無法與原告林王少雅正常之互動享受親情,且須持續終身照顧原告林王少雅,所受身心煎熬實難想像,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被告應另賠償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肇事責任為4成,原告林王少雅則應負6成肇事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王少雅678萬8503元、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林王少雅請求之醫療費用18萬1736元、 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7萬5300元、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杖3,250元、112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元等項均不爭執,餘則爭執。其中原告林王少雅並非系爭機車車主應不得請求機車損害,縱得請求,亦應折舊;而其住院期間入住超等病房之自付差額非醫療必要費用;且被告之保險公司於同年11月3日到府訪視時,原告林王少雅氣色尚佳,無需枴杖、輪椅扶助即可自行行走,可主動問候招呼及應對回答,是原告林王少雅應無需終生受專人全日看護。再原告林王少雅事發時已高齡70歲,車禍前曾骨折,本身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之宿疾,難謂其所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況原告林王少雅非植物人狀態,難認其餘原告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林王少雅亦與有過失,原告林王少雅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告認為原告林王少雅過失比例應為80%。另原告林王少雅已獲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157萬5270元,被告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先行賠付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故應扣除上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王少雅於112年2月15日11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通過林森路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未減速慢行即直行而撞擊原告林王少雅,原告林王少雅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嚴重記憶能力損傷及腦部受損所導致退化等傷害,而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㈡原告林王少雅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林王少雅支出醫療費用18萬1736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 7萬5300元、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杖3,250元、112 年7月16日至112年10月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元,上開費用均為必要費用。  ㈣強制汽車保險已賠付原告林王少雅共計157萬5270元,其中看 護費用3萬6000元、膳食費用1萬7100元、住院費用10萬3500元、其餘為失能給付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部分應賠償之金額外,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06號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之公訴,嗣因被告先賠償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原告林王少雅、林戴澈乃於113年5月15日具狀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份刑事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證(見系爭刑案卷第7至9、217至218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有過失且不法侵害原告林王少雅身體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林王少雅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林王少雅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林王少雅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萬1736元、 112年3月13日至112年5月19日之看護費用17萬5300元、112年7月16日至112年10月止之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元、醫療用品費(包含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杖3,250元)1萬17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證明書、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1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是原告林王少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中之特等病房自付差額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已支出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住院病房費用共計11萬144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林王少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則原告林王少雅支出病房自付差額11萬1440元,難認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其終生需人照顧,依原告林王少雅每月照 護費用2萬,259元,餘命16.67年之將來所需看護費用為322萬5847元等語,但被告抗辯其目前中度失智症狀非本次車禍所造成等語。經查,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2年8月31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腦創傷後認知障礙症,醫師囑言則為:患者於112年5月起於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數次,於112年8月30日認知功能重新評估,簡短認知測驗(MMSE)為16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屬中度失智症,改良式Rankin中風評量表(mRS)為3分,目前仍於復健治療中(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告林王少雅確實有失智情形,又參佐原告林王少雅所提南門綜合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2年2月15日來院急診,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15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同日行兩側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112年3月13日轉入一般病房,112年3月15日住院治療中,仍意識昏迷,住院期間及未來半年需專人照顧,未來至少一年內須在家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向臺灣大學調閱原告林王少雅於車禍發生前後之病歷資料,顯示其車禍前並無中風、失智之病史記載(見本院卷第233至293、299至322頁),應可認定原告林王少雅之失智症,應與上開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惟原告主張原告林王少雅因失智症而須終生看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林王少雅確實有終生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林王少雅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採。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萬9900元等語, 固據提出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串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林王少雅雖為駕駛人,惟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原告林王少雅既非車主,又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即非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9900元,核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林王少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本件車禍造成中度失智症,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及須他人照顧、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王少雅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⒍基上,原告林王少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4萬424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1736元+醫療用品費1萬170元+看護費用25萬233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24萬4242元)。  ㈢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均請求被告各給付15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當「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又按子女、父母或配偶因交通事故引致成植物人或心智障礙,子女、父母或配偶基於親子間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身分法益遭重大侵害。  ⒉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林王少雅致上開傷勢,而原告林戴 澈、林伯壎、林芝瑩分別為原告林王少雅之配偶及子女,均因本件車禍致彼此間親情互動、相互扶持等身分關係發生嚴重之疏離、剝奪,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衡酌前述被吿之過失情節、原告林王少雅所受傷勢、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與原告王少雅分別為配偶和子女間關係及其等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應以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固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林王少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病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6至57頁),而本件再送請車禍覆議鑑定,覆議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僅修正意見文字為原告林王少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病,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字卷第63-1頁),加以原告對此自陳原告林王少雅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負6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原告既不爭執原告林王少雅有過失,且該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林王少雅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林王少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成。是依上開規定,其餘原告即應承擔原告林王少雅過失責任比例,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林王少雅、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等4人分別得請求被告按30%過失比例賠償之金額各為373萬272元(計算式:124萬4242元×30%=373萬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12萬元)、6萬元(計算式:20萬元×30%=6萬元)、6萬元(計算式:20萬元×30%=6萬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有4成過失比例,而被告抗辯被告僅有2成過失比例,惟從路權歸屬觀之,右方車輛本有優先通過權,並不以先抵達交岔路口為準,另從現場照片雖可見安全帽掉落(見偵字卷32至34頁),惟安全帽掉落尚難認一定是原告林王少雅為繫妥而掉落,是兩造主張過失比例均不足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林王少雅已就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157萬5270元,其中看護費用3萬6000元、膳食費用1萬7100元、住院費用10萬3500元、其餘為失能給付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157萬5270元。是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7萬5270元後,原告林王少雅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於被告抗辯其於刑事程序中,已給付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然依系爭刑案調解筆錄二所示「聲請人即原告林王少雅已收受之款項,不計入民事判決核算原告的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應扣除金額」(見系爭刑案卷第184至187頁),在免除被告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無關,是該部分金額不應扣除,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為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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