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CDV-113-訴-853-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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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王元玲 被 告 陳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向伊借款6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於112年10、11月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及其配偶之銀行帳戶以交付,然被告事後拒絕還款,爰依民法借貸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伊未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亦未交付現金。原告匯予被告之金錢,係博弈之彩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得65萬元,惟被告事後拒不還款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現金等語置辯,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檢視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均為原告單方催款陳述,被告全未回應,無從證明被告曾與原告達成6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再者,原告就其係如何交付金錢乙節,先係主張以現金交付(見士林地院卷第1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交付現金款項;且原告後又改稱係分批匯款至被告及其配偶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4頁),前後說詞反覆,不足採信,遑論依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31頁),可知兩造間應存有博奕關係,原告尚曾恭賀被告下注中獎,足認被告抗辯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匯金錢係博弈之彩金等語,應認非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難認其就所主張之事實即兩造間存有65萬元之借貸關係乙情,已善盡舉證之責。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 錢之事實,是其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