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V-113-訴-854-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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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陳虹君 被 告 劉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641號)移轉管轄至 本院,復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82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41號刑事卷〈下稱臺南地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為其夫即訴外人楊士賢之前任女 友,且三人間之感情關係複雜、分分合合,竟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內,分別以如附表各所示之臉書專頁「精緻剪髮光輝歲月」、「Grace Liu」公開發表如附表貼文內容欄所示內含原告英文姓名、照片、任職公司名稱、經營之美髮店及個人臉書專頁名稱等之貼文,並於該貼文旁張貼顯示「陳虹(第3字遮隱)、女」、帳號「花莎(第3字遮隱)」及未遮隱判決案號、主文之原告另案判決,以此方式使追蹤及關注該臉書帳號之不特定網友得以依上開線索連結、比對,而知悉屬原告之英文姓名、臉書帳號、職業、特徵樣貌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及名譽。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已致原告各別出資25萬元與訴外人楊士賢共同開設之美髮店「板橋光光輝歲月旗艦店」及「員林潮流理髮」均血本無歸,共損失50萬元。又被告一再於上開詆毀原告之貼文中標註原告所任職之柏麗精品傢俱(德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致原告無法於111年8月育嬰結束後返回工作,而原告係自100年4月起任職,最後之平均月薪資約58,333元,嗣於112年5月覓得新工作,空窗期有8個月又10日,損失薪資約47萬元,若再加計無法領取資遣費、11年4個月的年資歸零、新工作只能領取最低薪資等實資之損害,原告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實達100萬元。被告又以臉書對原告之母親騷擾,稱生出原告這種女兒要多約束,你們會全家死光光,你們怎麼還活著啊?繼續受報應吧等語,致母親精神上飽受痛苦,終日以淚洗面,時間長達1年,應對家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100萬元。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強調原告是法院公認的小三,又標註原告所有任職工作及認識之人,貶低眾人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工作業形象,破壞原告的名譽及侵犯原告之隱私,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列損害共3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審理中,本件原告所陳,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刊登誹謗貼文並非如其所說的只有1則且立即刪除,而是連續數日之多則貼文。原告故意將109年5月14日之留言,移花接木至111年5月5日,企圖混淆視聽,被告只是引用當時的照片闡述判決書的緣由,不能證實109年之照片為被告所用的,被告至今無任何貼文公開指原告是小三,此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7號認為並非針對人格本身加以羞辱貶抑,主觀上非以詆毀原告之人格為唯一目的,無法以誹謗罪相繩,亦不採納楊士賢之說詞可知。況被告係楊士賢之合法配偶,原告係婚外情對象,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原告需賠償被告25萬元確定,故原告自始至終知道自己是小三,卻還上網公審被告為小三,長達5年不停對被告網路霸陵與洩漏個資、誹謗,被告實屬無辜與無奈,最後至判決後,被告始不得已以公開判決書之方式自清,屬合理使用,並無不法等語置辯。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侵害其隱私權及 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隱私權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包括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參照)。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其住處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臉書帳號「精緻剪髮光輝歲月」、「Grace Liu」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含原告英文姓名、照片、任職公司名稱、經營之美髮店及個人臉書專頁名稱等內容之貼文,並於該公開貼文旁張貼顯示「陳虹(第3字遮隱)、女」、帳號「花莎(第3字遮隱)」及未遮隱判決案號、主文之原告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並有被告以臉書帳號「精緻剪髮光輝歲月」、「Grace Liu」於臉書專頁、個人網頁上公開刊登之貼文,附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2號偵查卷可參,而被告亦因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客觀上事實,自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其貼文內容及所附之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 中,雖有將原告個人資料做部分之遮隱,然只要稍加比對,即可見被告刻意於前後文為不同字之遮隱,使閱覽之不特定人得以輕易辨識出所指即為原告;再由被告公開貼文之內容標示有「光輝歲月旗艦店Lisa」、「柏麗精品家具這陳虹*員工」等原告所投資經營之美髮店、英文名字及任職之公司名稱,佐以原告於臉書「光輝歲月旗艦店」專頁「關於」部分之公開資訊,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即可藉被告所發布之貼文資訊搜尋、連結,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英文姓名、職業、特徵樣貌、工作地點及遭判決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足使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特定個人資料之程度,亦堪認定。被告固稱其長期遭原告網路霸凌,係為維護自己之清白、尊嚴、名譽及公司商譽,不得已採取公開具有公信力判決書之方式,應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云云置辯;然被告係出於何目的為前開行為,純屬其內在動機,其既將其與原告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揭露原告個人資料之方式,達成原告遭人非議、側目之效果,侵害原告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損害原告非財產上之利益,即難謂其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準此,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原告尚主張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係傳述原告前曾因將被告之照片刊登於臉書之社群網站,並張貼相關損害被告名譽之言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認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而判處罪刑在案之事,足徵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確屬兩造間經法院判決之事項,縱與私德有關,然此既經法院判決公告之文書,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具有相當公益性質,已非單純原告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就告訴人經法院判決之結果及親身所經歷所發表自身之感受、對於原告之呼籲,縱所用文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而難認其具違法性,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既無違法性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⒉關於2間美髮店出資額共50萬元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出資25萬元與訴外人楊士賢共同開設「板橋 光輝歲月旗艦店」及「員林潮流理髮」2間美髮店,因被告之貼文而被迫退出經營,受有出資額50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與其有何關連,抗辯從頭至尾均係原告自導自演云云。經查,原告就其出資開設美髮店,嗣後係因被告之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法行為,致受有計50萬元損害等情,均未為任何舉證,故就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所須之要件無一具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損害,自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在柏麗精品傢俱之工作損失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貼文標註其任職之柏麗精品傢俱臉書粉絲 專頁,致無法於育嬰假結束後返回工作,而受有無法立即覓得工作之空窗期8個月又10日之薪資、資遣費、年資歸零及新工作薪資減少之損失共100萬元等語,而被告亦否認有標註柏麗精品傢俱臉書專頁之事。經查,原告固提出其任職於柏麗精品傢俱期間之薪資明細,以證明其最後期間之平均月薪資約58,333元,然而對於其育嬰假結束後無法回任工作,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本件不法行為,又就資遣費喪失、年資歸零及新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更與被告本件之行為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⒋關於原告請求其母親因受被告騷擾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部分: 依原告之主張,受損害之主體為其母親,非原告本身,而法 律並未賦予原告獨立之賠償請求權,且未經債權讓與,則原告以自己為本件當事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母親所受之損害,已非合法。又查原告就其母親受有損害、損害額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本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均未盡舉證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顯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母親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乙節,既經認定如上;依前述說明, 被告所為乃無視原告有保護個人私密領域免受他人侵擾、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而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及個人主體性,足認係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而精神痛苦乙情,亦與常理無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前揭行為負侵害隱私權之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原告高職學歷,原於柏麗精品傢俱擔任經理;被告為大學學歷,從事保險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件個人資料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不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即為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臺南地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 號 時間 臉書專頁/ 帳號 貼文內容 1 111年5月5日13時53分許 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⒈不得不稱讚陳虹*是幹大事的料喔,恭喜實至名歸的拿下三項士林地方法院認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判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一天1000元。…不要再忙著整天盜人、盜照、盜身份。 ⒉光輝歲月旗艦店Lisa所刊登不實指控我會再度截圖提告,所有的是是非非我們都在法律解決,不與妳網路交戰,希望妳不要再做賊喊抓賊了。要學到教訓適可而止,不嫌身上現在揹的官司太多還被提起公訴的話,妳就等著再收到誣告與毀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的刑事與民事傳票與罪刑,不要認為脫產就沒事囉~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7號卷第13頁) 2 111年5月5日某時 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⒈(接續上開編號1文章下方)花*莎即是陳虹*。 ⒉張貼臉書帳戶「花莎莎」頭貼照片(帳號名稱第二字及告訴人眼睛、鼻子塗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同上卷第39、第59頁) 3 111年5月間某日 Grace Liu ⒈判決書終於出來了,雖然對方實至名歸的拿下三項士林地方法院認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判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一天1000元。但她應該是笑著,覺得判決太輕了?!所以還是肆無忌憚的亂鬧。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同上卷第15頁) 4 111年5月11日1時許 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柏麗精品家具這陳虹*員工真是過份 (見同上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