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CDV-113-訴-863-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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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徐煒喬 徐宗聖 徐宗醞 徐湘渝 徐庭朗 徐云盈 徐宗醇 徐宗裔 徐瑞謙 徐廷昇 徐庭賜 徐盧石蒜 上 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黃裕勝 黃婷芸 黃威豪 黃詠翔 黃新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勝、黃婷芸、黃威豪、黃詠翔、黃新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眾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 利公司)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並由被繼承人徐朝光等人為保證人;嗣眾利公司未能清償借款,萬泰銀行遂向法院聲請對徐朝光等人發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1年持上開支付命令就徐朝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其後萬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恆豐公司,恆豐公司再讓與被告,被告於100年2月9日已因另案就上開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債權全數受償,而就利息部分,因已逾22年而罹於時效,惟被告遲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嗣徐朝光已於90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徐朝光之繼承人,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均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 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均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新院玉民廉113訴863字第35822號函命相對人5日內陳報是否同意為原告,若不同意為原告,是否有拒絕之正當理由,上開函文並均於113年9月16日送達(回證卷第5-13頁),然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足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共同原告,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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