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V-113-訴-864-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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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莊碧暇 被 告 黃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5月14日113年度附民字第3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0號之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先生」之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許起,佯裝台電、警察及檢察官等人,謊稱金融帳戶涉犯洗錢案件而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原告遂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依序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受損結果,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證,全案確定,執行案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3號(見本院卷第11~12、15~17頁判決正本、限閱卷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則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人分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原告得就受害之160萬元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2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按他造人數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 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5,26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