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V-113-訴-865-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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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張富香 被 告 黃文彥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7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其在凱基證券內部帳戶已有獲利,惟需先支付保證金,始可提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0日15時1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其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於113年4月30日由被告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