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V-113-訴-872-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黃競垚 被 告 阮氏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壢字第612號民事裁定移送管轄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至10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復於106年3月間再向原告借款118,000元,惟僅曾於104年9月至105年10月間分次清償合計5萬元後,即未再還款。兩造就上開借款及約定之還款計劃簽立原證一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7年5月1日前償還原告合計398,000元,未料被告於事後即完全失聯,迄未依約履行。原告就此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並不具詐欺故意,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993號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於該刑事偵查程序中,已明確就上開借貸關係及借款398,000元未為還款等節自承為真正,是綜上已足堪佐證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為真。爰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桃院卷第19-24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98,000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