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CDV-113-訴-873-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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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廖吟芳 被 告 陳秉揚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3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90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某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在臉書 刊登假投資廣告連結,致原告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加入LINE群組「股票學習交流群」,並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三次交付現金予不同車手,共計190萬元:(1)於113年3月10日交付40萬元、(2)於113年3月17日交付20萬元、(3)於113年3月26日交付130萬元;雖原告並未交付現金予被告,但被告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被告所涉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起訴,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3月底始加入詐騙集團,且原告面交給 車手之錢均非由伊所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分三次 交付現金予不同車手,共計19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調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卷第5580號卷第14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既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於113年3月底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之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惟原告自承其於113年3月10日、17日、26日,雖有三次交付現金予該詐欺集團其餘車手,而受有共計190萬元之損害,然均非交付予被告;復衡諸被告該段期間尚未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自難認與被告有關。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分擔原告受詐騙交付19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犯行,自難僅因被告113年4月13日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必然參與此前詐騙原告190萬元之不法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集團性犯罪雖需多人縝密分工,但各成員僅就其實際 分擔實施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參與原告先前受詐騙而交付其他車手190萬元一事,或有何與原告受有該19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謂被告應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