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V-113-訴-881-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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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廖家康 訴訟代理人 廖英傑 被 告 陳鵬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3年7月18日起迄111年8月4日間,多次以經商所 需、資金週轉等為由向原告借款,並於105年8月9日補立本件向原告借款4筆共計208萬元之借據,及另案就111年8月4日20萬元爭訟借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還款,嗣經原告於113年4月3日寄發南勢角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被告於113年4月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還款,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借款208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已陸續清償原告本件借款完畢,原告並將被告簽發作為 本件借款擔保之500萬元本票當場撕毀,且在Line訊息傳送:「陳鵬雄先生已於民國110年8月15日返還欠款,共計新台幣五百萬元整,先前開立之借據及本票悉數作廢,特例此據。」等情。嗣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清償原告另筆20萬元借款時,原告並於記載:「陳鵬雄向本人調借現金二十萬元整已於今日歸還兩方已無債務。」之證明書上簽字及按捺指印,應認兩造間已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8月9日書立向原告借款208萬元之借據,承認 有向原告借款208萬元。 (二)被告另於1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辯稱已清償原告本件借款208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208萬元,及自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債務人主張債務已清償者,應由債務人就自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認於105年8月9日書立向原告借款208萬元之借據,承認有向原告借款208萬元等情,惟辯稱已陸續清償原告208萬元借款完畢,然此為原告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自己確已清償原告208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雖提出原告使用廖浩然名義以Line傳送:「陳鵬雄先生已於民國110年8月15日返還欠款,共計新台幣五百萬元整,先前開立之借據及本票悉數作廢,特例此據。」之訊息為證(詳本院卷第61頁),惟為原告否認上開訊息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復未能就該訊息傳送之具體時間陳明,或保留該訊息前後之對話內容以供本院核閱,復未能指明陸續交付原告現金之清償時間以供本院審酌,則其所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又觀之上開訊息所提被告返還欠款金額「500萬元」,亦與本件4筆借款金額合計208萬元款項迥異,則被告究係返還原告多少借款金額,有無包括本件借款在內亦難確定,參以原告主張兩造間除本件208萬元借款往來外,尚有多筆金錢往來關係(詳本院卷第56頁),且衡諸常情,如債務人確實已將債務清償完畢,應會要求債權人將其所簽具之借據返還或書立債務人確實清償208萬元之證明書,然本件原告仍執有被告親自簽寫向原告調借4筆借款金額合計208萬元之借據,且被告復未要求原告如同其在另筆向原告調借現金20萬元歸還時自行製作之證明書上簽字及按捺指印,用以確認兩方就20萬元已無債務關係,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上開所述顯違反一般社會常情,故其辯稱債務業經其清償完畢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起訴前曾經多次向被告催討清償,惟被告並未清償原告,嗣經原告於113年4月3日寄發南勢角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被告於113年4月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還款,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佐(詳支付命令案卷第21頁至第23頁),應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3年5月8日止,應認原告業已催告屆期,然被告迄今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 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