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CDV-113-訴-885-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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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吳學勇 被 告 陳子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6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訴外人黃彬 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OGLE」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受騙者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以收取詐欺贓款,復轉交上游,並可獲取收款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2月28日起,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於「大發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下稱系爭430萬元款項)。嗣被告於前揭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需補短少金額避免違約交割云云,雙方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180萬元,後原告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被告依「GOOGLE」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屬特種文書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李明志」之假識別證2張、屬私文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3張(其上均印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被告並於其中1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偽簽「李明志」之簽名1枚,且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李明志」印章,蓋用於該保管單上而偽造「李明志」之印文1枚,而擬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李明志」之身分向原告收取180萬元後繳回該詐欺集團。後被告依「GOOGLE」指示,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向原告出示偽造之上開識別證,以表彰其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其上有「李明志」簽名與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惟因原告欲交付款項予被告時,被告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上開款項。被告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員,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惟上開刑事判決已載明:「(前揭吳學勇遭詐欺43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陳子豪被訴範圍內)」等語,且被告係於113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欲向原告收取上開180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等節,迭經被告自承明確(偵卷第9至14、61至64頁,聲羈卷第23至31頁,金訴卷第23至26、82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偵卷第20至28頁),堪可認定,則原告於被告加入前已遭詐騙之系爭430萬元款項,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存在,或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關於原告所受系爭430萬元款項之損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有足認為系爭430萬元款項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30萬元款項,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