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V-113-訴-886-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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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李常先 被 告 劉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06年9月1日、107年 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50萬元、30萬元,均未約定清償期限,現尚積欠6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告,且兩造調解不成立,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五、查,原告提出上海商銀107年2月12日存款憑條紅聯正本、10 6年9月1日匯出憑條影本、104年12月3日存款憑條影本各1張(轉印資料附於本院卷第37~41頁),至多僅能證明金錢之交付,甚難以此推認兩造間給付款項之原因。又,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內頁,載有「0000000跨行匯入、劉明政、$400,000」(見本院卷第11頁),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端,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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