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V-113-訴-901-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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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古育禎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古芙綺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同父異母兄妹關係,於109年間,原告之父母為解決坐 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問題(系爭310地號土地未臨路),計畫取得鄰地(即同段3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1-2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將之贈與登記於兩造名下,考量原告當時曾因工作長期往返中國大陸地區,遂由原告之繼母(即被告生母)於原告返臺時,向原告索取印鑑證明及相關身分證明資料,並由被告所委請之地政士即證人王國興代為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却利用原告對其信任、原告不具土地登記或法律相關專業知識一事,逕自將系爭311-2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與系爭310地號土地預告登記文件相混疊置。原告基於家人間信任,短時間內在數份文件上簽名後,被告與證人王國興均未加以說明簽署文件之內容及其法律效果,文件即遭證人王國興收走,原告根本不及分辨和確認各個所簽署相關文件內容。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就系爭310地號土地,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故系爭310地號土地之限制登記事項記載:「109年12月10日東地字第140540號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古芙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古育禎,限制範圍1/6,109年12月14日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並無依據。因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之土地,對原告並無任何保全之權利存在,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既有相當之限制,係對原告就該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是原告自得以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㈡、原告於109年間,自父親古金鐘處受贈系爭31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6分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時,從未與被告及父親古金鐘,有過原告將來欲移轉、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時,只能移轉予被告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且自被證1贈與契約書之記載,亦無從看出有上開之約定。況縱認(假設語氣)有系爭約定,系爭約定亦僅係原告與古金鐘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即系爭約定為系爭贈與契約之附款,屬系爭贈與契約之一部,非屬第三人利益條款,被告並未因系爭約定,對原告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債權,被告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亦未因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約定,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即便原告不履行系爭約定,其法律效果僅為贈與人即古金鐘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今古金鐘業已死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之見解,民法第412條第1項係專屬於贈與人之權利不得繼承,非屬被告得以古金鐘繼承人身分繼承之權利,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主張,是被告對原告,並未享有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即債權。又被告雖稱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係為防止原告日後將家產移轉外人云云,但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年齡上有一定差距,自小便無多少感情,且原告成年後長期於大陸經商,回國時間甚少,與被告並無感情聯絡;反之,原告尚有其他3名同父同母之妹妹,4人自小一同長大,相較於被告,原告與3名同父同母妹妹顯然較為親近。故如為避免原告日後將家產移轉予外人,原告亦應會選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給3名同父同母之妹妹,而非被告,被告主張原告曾與被告有過系爭約定,顯有違常情。況原告先前長年於大陸經商,經濟狀況良好,對外無負債,亦未向被告借款,並無以債權債務關係之理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之必要。是以兩造間既無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存在,縱使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確有原告本人之簽名,然基於預告登記制度意旨及其從屬性,既然被告所欲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系爭預告登記亦失所附麗,自應予以塗銷。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二、被告則以:   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古金鐘於109年10月間,為贈與系爭3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予兩造(即原告分配1/6、被告分配2/6),故於109年10月23日於王國興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證人王國興辦理贈與系爭310地號土地相關移轉登記程序(嗣後證人王國興囑託林澤明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事務),當時兩造為協同辦理,故一同在場。古金鐘當時因擔心原告於受贈系爭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後,將家產土地移轉給外人套現,故於同日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作為原告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條件,原告當場應允並出具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故古金鐘於同日將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之事務,併同上開贈與事件,均委任證人王國興辦理。是兩造之父古金鐘,於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時,既與原告約定,若原告欲將其受贈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處分予他人時,被告得請求原告將該部分土地移轉予自己,是被告既享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且古金鐘、兩造對上開之約定均無意見,應認系爭約定係屬第三人利益條款無訛,被告自對原告,取得於原告將來欲處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時,得請求原告移轉之權利,並以系爭預告登記加以保全被告此一債權,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退步言,縱認系爭約定僅屬附負擔之贈與,然兩造既均為古金鐘之繼承人,古金鐘死亡後,自應概括承受該附負擔贈與之權利義務,被告自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原告履行上開負擔,而系爭預告登記既為保全上開負擔之履行,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至原告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之見解,係針對撤銷贈與權不得繼承,並未指出請求履行負擔之權利不得繼承,不可不辨。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規定。次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對於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固有相當之限制作用,苟預告登記權利人對於所有人並無得保全之權利存在,如未塗銷預告登記,應屬對於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構成妨害,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預告登記權利人塗銷預告登記,以除去對於其所有權權利行使之妨害,然倘預告登記權利人,對於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有得保全之權利存在時,則該預告登記,自有繼續存續之必要,用以保障、保全預告登記權利人,對預告登記義務人土地所有權請求權之行使,即無對預告登記義務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構成妨害之可言。 ㈡、經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古金鐘,於109年10月23日,將其 所有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6、1/6,依序贈與予被告、原告,並於同年12月14日辦妥該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現兩造均為系爭3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被告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12,且就原告之權利範圍1/6,亦已於109年12月14日辦妥系爭預告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記載:「(限制登記事項)109年12月10日東地字第140540號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古芙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古育禎,限制範圍1/6,109年12月14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古芙綺,統一編號:Z000000000」,而系爭310地號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古育禎」之簽字,為原告本人親簽,原告名義之印文,亦係原告之印章所蓋等情,有原告所提原證2系爭3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提出之被證1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證3地籍異動索引、被證4預告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第81-83、87-9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預告登記全案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7頁),上情應堪信為實在。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係原告在不知其意義及內 容之情況下所簽立,原告並無同意就受贈自父親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原告與父親及被告間,亦無系爭約定之合意,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系爭預告登記,是否經原告同意所設定予被告?2、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是否享有所保全之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㈣、系爭預告登記,是否經原告同意所設定予被告? 1、觀諸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其內已載明:「茲為請求權人古 芙綺聲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即系爭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移轉之請求權移轉之請求權,立同意書人爰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同意所有下列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立此為據。此致竹東地政事務所」等語,並為原告所親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且該同意書上原告名義之印文,確係原告之印章所蓋之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頁),復經證人即當時有與兩造之父古金鐘接洽,受古金鐘委託辦理系爭310地號土地贈與及過戶予兩造之地政士王國興,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有關:於109年7月31日在伊代書事務所內,因古金鐘表示、希望原告受贈系爭310地號土地後不要出售,縱要出售僅能售予被告,故古金鐘希望原告要將其受贈之系爭310地號土地,先辦理預告登記予其妹即被告,當時兩造亦均在場,且均同意古金鐘上開之表示及要求,伊為求慎重,避免日後當事人之爭執,乃於同年10月23日兩造及古金鐘等人,再到伊事務所辦理文件用印時,當場將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文件,包括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拿予原告簽名,原告同意後遂當場簽名等情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123頁),且上開事證及證人王國興之證述內容,互核亦相脗合,是被告辯稱系爭預告登記,係經原告同意所設定予被告乙節,即非無憑。 2、原告雖稱:當時係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並將其他文件與 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相混疊交付予原告,且被告及證人王國興,均未對原告說明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及法律效果,致原告不及分辨各個文件,未細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及了解其法律效果即簽名,其並未同意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核諸一般常情,因一般人至地政士事務所簽署文件,往往係事涉不動產或其相關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通常均會謹慎為之,並於簽署文件前,事先均會加以查看、瞭解所欲簽署文件之內容及法律效果,以原告為00年生(見本院卷第27頁),於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109年間,已為00歲之成年人,兼以原告於書狀自承其先前已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乃有相當之智識、能力、閱歷及社會經驗,更無不知上情之理。準此,以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並非繁多,標題亦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大大字體,又係涉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義務關係,衡情原告於簽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時,應無不事先查看及瞭解該同意書內容、意義之理,原告之主張,已與常理不合而難逕予採認。另參以兩造取得系爭311-2地號土地之時間,係109年9月7日,有被證5該筆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尚早於古金鐘於109年10月23日,委託證人王國興辦理系爭310地號土地,贈與予兩造之時(見本院卷第85頁),則是否有原告所稱,被告將辦理系爭311-2地號土地過戶之文件,與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等相混雜後,交付予原告,致原告不及分辨各文件即簽名之情形,亦顯有疑義。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就其上開之主張,加以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其當時並不知悉,亦未同意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云云,洵屬不實而不可採,被告辯稱系爭預告登記,係經原告同意所設定之情,應係事實而可資採認。 ㈤、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是否享有所保全之請求權?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是否有理由? 1、被告辯稱其父親古金鐘於109年間,欲將系爭310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6分之2、6分之1所有權贈與予被告、原告時,因擔心原告於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會將該部分土地處分賣予外人套現,乃於證人王國興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處,在證人王國興及被告均在場情況下,與原告當場約定,原告於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如日後其欲處分、出售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時,僅能出售並移轉予被告,並為原告所同意,而為系爭約定,原告嗣並因此出具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古金鐘遂將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事務,併同上開贈與土地案件,均委任證人王國興地政士辦理並辦妥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被證1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證2王國興地政士事務所代書費用明細表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證3系爭31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被證4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91頁),並經證人王國興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在庭具結後證述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120-124、128-129頁),復有證人王國興在庭所提出其於109年7月31日,在其地政士事務所內,聽聞到古金鐘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之當天,兩造所各交付予其之名片,其並在原告交付之名片上,註明當天碰面日期即「109、7、31」之兩造名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43頁),而證人王國興既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且其又經具結後始為證述,衡情其應無干冒偽證罪之罪責,而故意為不實且偏袒被告證述之必要,是證人王國興之證述,應堪以採信。再參以原告所出具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業已載明:「為請求權人古芙綺(即被告),聲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即系爭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移轉之請求權,立同意書人(即原告)爰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同意所有下列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1頁),另系爭預告登記內,亦記載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古芙綺(即被告),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古育禎(即原告),限制範圍1/6…」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亦均已指涉、提及被告對原告,日後或於特定情形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享有請求權之情形,核亦與前述系爭約定之意旨及內容,亦屬相符合,是被告辯稱:古金鐘於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時,有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乙節,堪以採認為事實,原告加以否認,且稱其與被告間無何兄妹感情,且其無欠債,不可能與古金鐘會為系爭約定云云,並不可採。 2、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即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此一契約係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第三人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3、依上所述,古金鐘於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時 ,業已一併與原告約定,如日後原告欲出售、處分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時,僅能出售並移轉予被告,並為原告所同意,雖上開約定即系爭約定之當事人,乃係古金鐘與原告,被告並非當事人,然古金鐘與原告會為系爭約定,核其契約之約定目的及意旨,亦包含讓被告於原告欲出售、處分上開土地所有權時之特定條件成就時,對原告享有及取得請求其出售並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權利,以避免他人成為系爭3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被告產生共有該筆土地之法律關係及衍生糾紛,乃係為被告之利益所為之約定。再參酌古金鐘於與原告為上開約定時,係讓被告一同在場,以知悉渠等上開之約定,且古金鐘為保障、保全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權利,亦經原告同意而設定系爭預告記予被告等情,準此,堪認古金鐘與原告為系爭約定,其目的及雙方之效果意思,已含有讓被告對原告,直接取得於特定條件下,得請求原告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即賦予被告對原告享有直接之請求權。又因古金鐘為兩造之父,其年紀、歲數顯較兩造為長,則於其贈與上開土地予原告,而原告日後欲出售、處分該部分土地予他人時,是否古金鐘尚在世,而仍得由其請求原告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本存有相當之變數,是以審酌前述古金鐘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之目的及意旨,則賦予被告得直接請求原告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較諸認為僅能由古金鐘對原告請求而行使權利,應更能符合系爭約定契約目的之達成。從而,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約定應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為該等約定之利益第三人,被告縱非契約當事人,仍得依系爭約定,對原告享有、取得於原告日後欲處分、移轉上開受贈土地所有權予他人時,直接請求原告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請求權,並以系爭預告登記,加以保障、保全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權之行使,原告主張系爭約定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並未因該約定,就原告受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對原告取得移轉登記之債權,系爭預告登記,並無欲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即不可採。 4、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本件退步而言,縱認系爭約定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並未因該約定,就原告受贈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對原告取得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然因系爭約定,係屬古金鐘與原告間,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而兩造均為古金鐘之繼承人,依上開之規定,於古金鐘死亡後,自應概括繼承該附負擔贈與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仍得基於古金鐘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原告履行系爭約定之負擔,即於原告日後欲處分、移轉其受贈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予他人時,僅得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該贈與負擔。且因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原告對上開負擔之履行,即無原告所稱系爭預告登記,並無欲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情形。至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見解,係在說明撤銷贈與權不得繼承,與本件上開所述被告得繼承古金鐘請求原告履行前述負擔之權利,係屬二事,原告以上開判決見解,主張被告不能繼承取得對原告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乙節,尚難以憑採。 5、從而,系爭預告登記既係經原告同意所設定予被告,且該預 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既屬存在,是該預告登記自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且該預告登記之存在,難謂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有何妨害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於法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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