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V-113-訴-902-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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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吳俐瑩 被 告 彭雨婕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辭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甲○○結婚,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甲○○為已婚之人,竟與甲○○於108年間發生性行為,其後持續交往,平均每月在新竹縣新豐鄉或新竹市之旅館發生1至2次性行為。嗣於110年間,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導致懷孕,其等於111年1月11日前往婦產專科診所,為被告進行藥物流產。伊於113年7月間,收受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彭瑋鴻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文書,始知上情。被告前揭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嚴重破壞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伊遭甲○○隱瞞婚姻 關係,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7年10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甲○○到庭證稱:107年間當面告知被告我已婚;我不記得 告知時間及被告的反應如何;是107年年尾告知被告我的婚姻關係;(改稱)時間應該是108年,我確定是結婚後告知被告已婚,確實時間記不住;原告已經原諒我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證人甲○○關於究竟係於何時告知被告其婚姻關係,前後證述不一,且證稱不記得被告獲悉後之反應,則證人甲○○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佐以證人甲○○與原告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證人甲○○並已獲得原告之諒解,可見證人甲○○之立場及利害關係顯與被告相衝突,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證人甲○○證述屬實之客觀證據資料,尚難單憑證人甲○○上開證述,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證人甲○○為已婚之人。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證人甲○○為已婚之人而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