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V-113-訴-909-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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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陳敏瑜 被 告 鍾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新竹縣寶山鄉「比佛利大山莊」(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系爭社區含有297個單位,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金重勳則於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擔任社區主委。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參加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因得知社區總幹事離職問題,基於曾擔任私人公司人事部主任、管理部經理之經驗,遂向副主委即訴外人李安明表示願意協助提供建議,李安明遂於112年11月4日邀請原告加入由金重勳、李安明、被告等約10人組成之比佛利社區志工LINE群組(下稱志工群組),原告則於112年11月8日起開始發言,提出系爭社區財務報表只有作1-9月份及管委會對外簽約是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等疑義,有志工群組對話截圖為證(卷第45-85頁)。 ㈡、原告嗣於113年2月9日加入由212名成員組成之「比佛利大山 莊」LINE群組(下稱社區群組),於同年月11日發現被告竟於原告尚未入群之前,早於112年11月13日在社區群組記事本內張貼如【附件】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指摘原告在志工群組內不明究理地胡亂指責與恐嚇系爭社區犯法,貶損原告在系爭社區之人格評價,並使尚未加入社區群組之原告無從在第一時間為自己辯駁,待至原告發覺,名譽受損已長達將近3個月。 ⒈系爭貼文編號⒈,被告虛構原告為社區請來之人事專業顧問, 卻無專業能力,只會恐嚇管委會及主委都犯法,犯法將會被起訴,貶損原告,引起歷任委員對原告之不滿。 ⒉系爭貼文編號⒉,被告捏造原告亂開砲,指社區用錢浮濫,所 有開銷未經區權人大會通過,以誹謗原告無知及在寧靜之社區裡興風作浪。 ⒊系爭貼文編號⒊,內容為被告虛構,目的在誹謗原告對人事事 務之無知。 ⒋系爭貼文編號⒋,照原告說法,歷年來極度省吃儉用之管委會 還是犯法,被告要挑起歷任管委會與社區住戶對原告人品之不滿。 ⒌系爭貼文編號⒌,被告故意以「犯法」、「罄竹難書的犯罪事 實」等衝擊性強烈之字眼,挑起歷任管委會及社區住戶對原告之不滿。 ⒍系爭貼文編號⒍,被告顯示自己為主委之妻地位崇高,可以每 月召開住戶大會,用詞實為負面地極度諷刺原告。 ㈢、系爭社區為自地自建之屋群,原告在此建屋即有長住之意, 被告卻在擁有212名成員之社區群組,張貼系爭貼文長達214天(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3日原告起訴之日止),使社區住戶對系爭貼文之內容信以為真,將原告歸類為社區惡人,原告名譽徹底毀損,有生之年永受凌辱,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行為。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即公布志工群組112年11月8日至12日間共4日之對話全文,以及將原告所撰寫如卷第131頁第二點全文公布在社區群組。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9、12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以被告帳號於112年11月13日在社區群組記事本張貼系 爭貼文,惟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系爭貼文僅第1行至第4行「自從金重勳接了主委一職,…,大 幅影響健康。」內容為被告所寫,然自第4行以後「這已經是壓力夠大了,…宏圖大展。」之全部內容,則為被告配偶金重勳所寫,包括原告手寫註記編號⒈至⒍全部內容,此有金重勳聲明書為證(卷第107頁),復經其本人到庭作證明確。 ㈢、金重勳係基於自身於112年11月4日管委會臨時會、及志工群 組內聽聞、閱看原告發言後,表達己身對於原告發言之理解及感受,主觀上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並就原告主張系爭貼文內容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指駁如下,此對照參閱原告自行提出之志工群組112年11月8日至12日間共4日之對話全文(卷第45-57頁)即明: ⒈編號⒈,因時任副主委李安明將原告加入志工群組時介紹「歡 迎社區的人資專家陳敏瑜小姐」(卷第45頁),金重勳始稱原告為「人事專業顧問」,並無貶低之意。再者,若原告能在志工群組提供專業且合理可行之辦法並引用正確法規,怎會引起歷任管委會委員之不滿。 ⒉編號⒉,此為原告在志工群組內之發言大意。系爭貼文從未提 到原告「無知」、「興風作浪」。 ⒊編號⒊,原告於志工群組發言「我上一個社區是管理員兼保全 ,月薪二萬多,一年12個月,負責清潔維修及倒垃圾」(卷第51頁),可見並無虛構。 ⒋編號⒋,管委會運作模式是否合適、原告人品如何,系爭社區 居民自有判斷。金重勳及被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沒有必要挑起系爭社區居民對原告之不滿,金重勳只是在表達原告之建議不切實際。 ⒌編號⒌,若歷任主委或管委會有不法行為,應受譴責者乃不法 行為者,何來原告所謂挑起對原告之不滿。 ⒍編號⒍,管委會委員為無給職,亦無管理費減免,卻要處理系 爭社區大小事,每1-2週開會,若非對系爭社區有強烈使命感與感情,應無人願意擔任管委會成員。金重勳為人低調,從不以某某身份自居,被告亦長期為社區環境美化付出,何來顯示主委之妻地位崇高云云。 ㈣、系爭貼文張貼日期112年11月13日,而金重勳於同年12月間經 檢查出罹患癌症,遂於同年12月底辭去主委一職,被告則全時間陪同金重勳治療及照顧,因而退出許多LINE群組包括社區群組,以至於系爭貼文一直保留而未發現。嗣被告於113年9月5日收到法院寄送起訴狀繕本後,已立刻再度加入社區群組撤下系爭貼文,並於社區群組公開向原告表達歉意並願於9月14日中秋晩會炒米粉與原告分享等,甚而積極透過與原告熟識之鄰居向原告提出見面請求,以雙掛號方式寄出書信請求見面致歉等,有社區群組對話截圖、道歉書信、掛號回執可憑(卷第109-113頁)。然原告不讀取訊息、不理會書信。原告所為指控雖然不實,然被告仍秉持與鄰居和睦相處之信念,不斷尋求與原告和解之機會,並就回復原告名譽盡最大之努力。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97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其帳號於112年11月13日在社區群組記事本張貼系爭貼 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貼文附卷足憑(卷第2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金重勳到庭具結證述:我自112年10月24日起接任系爭社 區主委,當時身體已經很差,勉強接任是為了讓社區更好,後來檢查出罹患癌症,即於112年12月底請辭。系爭貼文的內容,被告只有寫到「大幅影響健康」為止,之後的內容都是我寫的。我之所以於112年11月13日寫下系爭貼文之緣由,是因為配偶擔心我的健康,我就把我為何壓力太大、睡不著覺的原因寫下來,提供給社區參考。因為原告指責管委會用錢浮濫、報表不符合標準、聘請保全沒有經過區權人大會通過等很多指責,讓我感到不平,社區自81年間從不法商人手上接過來時是一團亂,我跟其他幾個工程師拼了命把社區弄好,對社區充滿關心與愛,社區現在這麼受歡迎,是關心社區的人辛辛苦苦得來的,當別人指責社區時我感到義憤填膺,所以把原告的發言做了簡要紀錄寫下來,也讓社區居民知道社區有這麼多問題,將來的主委、委員可以持續改善,特別是請原告可以出來幫社區工作。發文當下我並不知道原告尚未加入社區群組。系爭貼文編號⒊之內容是原告在112年11月4日管委會臨時會上說的,因為是臨時性,當天沒有簽到也沒有會議紀錄,類似於談話會,原告不是以委員身分參加臨時會,而是以社區住戶沙太太介紹之專家身分參與,我是主委我有在場並親耳聽見,原告說社區不需要找3、4萬元的總幹事,找一個退休人員只要2萬2就可以負責收發跟管理進出人員等發言。但我們並不是一般公寓,而是龐大社區,有297戶,是一個自然村等語(卷第171-175頁)。證人金重勳並提出112年11月4日管委會臨時會委員報名表、委員邀請原告參加之對話截圖、委員於會後討論原告"處處質疑"社區違法之對話截圖(卷第181-183頁)供本院參酌。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人並非系爭社區管委會成員,且未參加112年 11月4日管委會臨時會,應不知悉該日會議內容,不致於在系爭貼文寫下「她在管委會中公開宣稱2.2萬就可以聘請…。後來群內也再指出。」亦不致於在系爭貼文寫下「本人高齡76不堪負荷,且已擔任一個月的輪值主席了考慮引咎辭職」、「每個月召開住戶大會(馬上準備安排發開會通知)」等事屬管委會權責之文字。是以,證人金重勳證述系爭貼文編號⒈至⒍均為其所寫,應為可信。 ⒊又本院細繹系爭貼文編號⒈至⒍內容,交互參照原告於志工群 組之發言,金重勳所寫均有所本,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詞彙,揆諸前引大法官釋字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法益: ⑴編號1,時任副主委李安明將原告加入志工群組時即以「社區 的人資專家」介紹原告(卷第45頁左上),則金重勳以「人資專業的顧問陳敏瑜」稱呼原告,僅係呼應李安明上開介紹;又原告確實於志工群組傳送網路文章(卷第53頁),甚至在志工群組人員往復討論社區財務報表、黃姓秘書製作9月份財務報表給新委員參考之原因、社區支出保全、總幹事、秘書等人事費用問題之際,原告突然傳送一張記載「永遠不要和層次不同的人爭辯,狗要吃屎,千萬不要制止他,不然他以為你要跟他搶,說不定,還會咬你,能改變自己的都是神,想改變他人的都是神經病,不要試圖去啟蒙愚蠢,因為愚蠢不接受啟蒙,也永遠別跟一個傻子爭辯,因為爭辯到最後,根本分不清誰是傻子。人生之中,最好的三個老師就是:一是失敗的經歷、二是乾癟的錢包、三是離開的人」之圖片(卷第53頁左下),上開圖片確屬極度侮辱性圖片,且侮辱每一位意見不同之人。之後志工群組討論到與保全業者簽約之事,原告又表示「若我是主委,我就一定要住戶同意,否則陷入無權代理的麻煩。沒事就沒事,有事就主委有事,自行應付官司。」之訊息(卷第55頁右上)。是以,金重勳身為當時之主委,於閱讀上開文章、圖片、訊息後,以貼文編號⒈之內容抒發己身感受,應屬言論自由範疇。 ⑵編號⒉,原告於志工群組傳送「換算成年支出…三年就是千萬 」、「能想像嗎?三年就會花上千萬」、「由於管理費九月不是結點,以九月做損益表根本就是錯的」、「若有困難,我可以在住戶大會提案,終結這全年只有三季報的畸形報告」、「與保全業者簽約還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訊息(卷第45頁右下、第47頁左上、第51頁左下、第55頁左上)。是以,金重勳於閱讀上開訊息後,以貼文編號⒉之內容表達其對原告訊息之理解,並無任何曲解。 ⑶編號⒊,原告於志工群組傳送「我上一個社區是管理員兼保全 ,月薪二萬多,一年12月,負責清潔維修及倒垃圾,沒有任何住戶有報(抱)怨過」之訊息內容(卷第51頁右下)。加上原告於管委會臨時會之發言(如前述),核與貼文編號⒊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金重勳僅係引述原告之說法,兼以誇飾法表達其不認同以低薪僱請一名不能勝任服務龐大住戶群體之人員。 ⑷編號⒋⒌⒍,均為金重勳綜合其與原告、其餘志工群組內人員討 論系爭社區公共事務運作模式後,抒發其對於原告發言處處質疑歷任管委會之不滿,進而請原告具體指出不法之處,並請住戶選舉原告出任主委,以使社區合法、省錢、宏圖大展。金重勳語意雖隱含氣憤不平,但並無偏激不堪。 ⒋基上,金重勳撰寫系爭貼文編號⒈至⒍之內容,係其針對具體 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與事實有關連的自我意見或評論,應屬可受系爭社區居民公評之言論,且並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詞彙,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其目的,並依客觀事實之根據,應認金重勳所為言論及評價,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不具不法性,是以金重勳以被告帳號將系爭貼文張貼在社區群組之行為不能認為被告或金重勳有不法侵權行為。 ㈢、再者,自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張貼系爭貼文起至原告於113 年2月11日發見系爭貼文止,時間業已經過約3個月,然此段期間未見有何系爭社區居民在系爭貼文下方發表對原告之負面評論(卷第23頁)。 ㈣、綜上審認結果,被告以其帳號張貼金重勳撰寫之系爭貼文在 社區群組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被告帳號於112年11月13日於「比例佛大山莊」群組記 事本內之貼文(卷第2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