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V-113-訴-91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翁慧倪 訴訟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 被 告 郭源彰 鄂翎緋即鄂凱琦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段0 0號0樓之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郭源彰於民國99年3月30日結婚,育 有2名子女,111年5月間原告察覺郭源彰開始注重外在打扮,大肆購買與以往穿著風格相異之衣著;111年6、7月間,原告於車輛副駕駛座發現女性髮飾,詢問後郭源彰僅顧左右而言他,表示係同事不小心遺留在車上;111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適逢子女暑假期間之家庭出遊日,被告郭源彰以工作繁忙為由藉故不參與,原告與子女提早返回新竹住處時,發現郭源彰竟徹夜未歸,嗣原告於111年8月間發現郭源彰於手機內設置名稱「2022/4/7~∞我們的日常♥」之相簿,存有郭源彰與被告鄂翎緋(下合稱被告)臉頰相貼、吃冰等合照,被告並於通訊軟體LINE時常以「愛你」、「要照顧妳一輩子」等語互表愛意,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通常之社交友誼。原告另於郭源彰換洗衣物中發現111年8月30日消費地點為鄂翎緋住處附近之發票、111年9月1日被告至苗栗四方鮮乳牧場遊玩之發票,足證鄂翎緋於知悉郭源彰有配偶後,兩人仍持續交往。郭源彰於111年9月13日向原告坦承確與鄂翎緋外遇,並稱2人已分手。惟被告郭源彰於111年10月間提出離婚協議書,且原告友人於112年4月3日目擊被告並肩至北埔老街出遊,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鄂翎緋於111年4月與郭源彰任職於同一公司,因 郭源彰之追求,兩人於111年6月1日開始交往,然初始郭源彰自稱單身,且鄂翎緋也因剛到公司任職不久,不知郭源彰為有配偶之人。鄂翎緋於111年7月11日察覺郭源彰可能有配偶,遂與被告郭源彰保持距離,彼此進入冷卻期,後鄂翎緋思考清楚,因不願介入他人婚姻,而於111年7月30日分手,此後被告間僅為普通同事關係。被告即便有違反男女一般交往之曖昧情事,也僅止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30日之2個月期間內,且鄂翎緋於交往初始並不知悉郭源彰為有配偶之人,並已於111年7月30日確知郭源彰有配偶而與其分手,難認鄂翎緋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雖承認曾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30日間有交往,然除LINE對話紀錄外,原告提出之發票非郭源彰所有,且112年4月3日照片多為背影,否認該照片中有被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鄂翎緋自始並不知悉郭源彰已婚,僅身為原告配偶之被告郭源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郭源彰為夫妻關係,郭源彰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鄂翎緋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郭源彰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91),被告不爭執有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30日間交往之事實,惟抗辯鄂翎緋於交往時並不知郭源彰為有配偶之人,且鄂翎緋於111年7月間知悉郭源彰已婚後,即於111年7月30日與郭源彰分手云云,惟被告既任職於同一公司,若郭源彰未主動表明其已婚身分,鄂翎緋亦可自公司內部了解郭源彰婚姻狀況之同事友人處知悉,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鄂翎緋縱或不知悉被告郭源彰為已婚之人而無故意,亦有得輕易查證而未為之過失。又依原告提出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鄂翎緋於111年7月12日前不詳某日向郭源彰稱:「感覺你的太太應該是很依賴你的,總有人在等著你回家」;鄂翎緋於111年7月12日稱:「再怎麼樣你始終有個家,有人會等著你」、「你擁有的是一個家」,郭源彰回覆:「我需要的是一個能了解我的人,我真的遇到了,所以我用心讓這個人知道我的心意」;被告鄂翎緋復於111年7月30日向郭源彰表示:「做了好多惡夢,我夢見我們…你家人,所有害怕的事情都發生了,醒來了,夢中的內容還很清楚」,郭源彰則回答:「早安,你別擔心,我會陪著妳的,別擔心,我一直都在」,鄂翎緋並以貼圖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1、65頁),未見被告鄂翎緋於知悉郭源彰已婚後,有任何表明與被告郭源彰分手之意,被告鄂翎緋辯稱於111年7月間知悉被告郭源彰為有配偶之人,即自111年7月30日停止交往,難認可採。再者,被告雖否認曾於112年4月3日同遊北埔老街,惟依原告所提郭源彰自拍照片及原告友人陳玉芳書立之聲明書,112年4月3日照片所示男子之髮型眼鏡與郭源彰之自拍照相符等情,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4月3日外出同遊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明知郭源彰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仍決意交往,顯已侵害 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郭源彰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之間仍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技術學院畢業,現為護理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郭源彰研究所畢業,每月薪資約6萬元;被告鄂翎緋研究所畢業,每月薪資約48,000元,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導致原告婚姻產生裂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