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CDV-113-訴-919-2025011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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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于翠萍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 告 王思微 楊月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明輝生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 下同)1,766,667元、7,702,151元及利息未還,原告已分別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12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88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王明輝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原告乃依民法1156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命其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惟被告未於3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到院。然原告曾於108年2月間對王明輝之財產聲請執行,知悉於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房屋內存放有王明輝之古董、黃金等有價財產,但執行當日為王明輝及被告楊月凉阻止查封。被告未遵期陳報遺產清冊,顯然故意隱匿遺產屬實,依民法第1163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667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02,151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繼承遺產,故沒有陳報遺產清冊,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王明輝遺有古董、黃金等均不實在;再者,原告已於89年間簽屬協議書,債務兩清,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時,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646號受理,並於108年3月12日執行查封時知悉被繼承人王明輝屋內放有古董、黃金等有價財產等情,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閱該次執行筆錄,並無記載原告所述屋內存放有古董、黃金等有價財產之情事,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是原告就其主張顯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再者,縱認被繼承人王明輝於108年間有古董、黃金等財產,然王明輝係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死亡時是否仍遺有上開財產,不無疑問。 ⒉原告再主張被告未遵期陳報遺產清冊,顯然故意隱匿遺產 屬實等語,惟按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則明示:「至於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同法第1162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可知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為之,對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是被告縱未遵期陳報遺產清冊,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以遺產清償債務,於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始須依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因被告未遵期陳報遺產清冊,逕認其等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 ,其主張被告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766,667元、7,702,151元及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