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V-113-訴-921-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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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黃凰茹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邱和泉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於民國84年10月23日逝世,原告乃繼承取得系 爭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557號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之姊黃鳳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嗣因原告約於86年間,將本票借予他人利用以借貸,經友人告知可能觸犯票據法,進而建議其名下不得有任何資產,原告遂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麗娟名下,又黃鳳凰因積欠原告債務,乃願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2交予原告以抵債,嗣92年間原告結識被告,經雙方合意成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3之買賣契約,此有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及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可佐,原告乃於94年1月21日委請黃鳳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另請黃麗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綜上,原告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3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惟被告迄今仍尚未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72萬2,557元,原告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原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實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始於前案訴訟,本於終止借名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詎前案訴訟承審法官卻以原告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駁回原告於前案之請求,則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既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借名登記),即應回復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準此,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當屬合理、正當,絕非被告辯稱「原告對同一事實所為之主張完全俱不相同,前後矛盾不一…」云云。 (三)再者,被告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 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曾明白陳稱:「...94年1月13日才移轉本案2筆土地抵償...」,足證被告於該偵查案件,確有承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買賣契約,準此,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承認而發生中斷之效果,請求權即應重新起算,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合意,且 原告前於另案曾對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如是之主張,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變更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告雖有不服而提起再審,但亦遭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7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而已終局確定在案可稽。原告於「另案」之歷次審理期間(包含第一審至第三審、再審程序),皆主張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或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云云,從未曾提及原告有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抑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契約關係等情,則原告對「同一事實」所為之主張完全俱不相同,前後矛盾不一,自不足採信。 (二)又原告之所以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實原因 ,乃出於被告將經營多年的之園藝工程行,收入均交由原告管理,並曾以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是原告積欠被告大量債務,卻無法清償,方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作為抵償。因此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移轉原因,既非出於借名登記關係,更非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上情亦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第7至8頁略以:「…可知被上訴人(註:指原告)與邱和泉前有一定之親密關係,且其等間財產劃分並不明確,衡諸常情,此種近20年似夫妻之親密關係,財產交流頻繁,互相使用帳戶亦屬常見,或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或相互間饋贈或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等,皆屬常情,由邱和泉以工程行貸款,對照邱和泉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時點及該土地移轉時所載買賣價值472萬餘元,及被上訴人管理工程行財務等情,邱和泉抗辯其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乃將系爭2筆土地登記予伊,並非全然無據。」等語足稽,洵足參佐。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為可 採(假設語氣),惟原告主張買賣關係係成立於94年1月21日,計至原告於113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為止,期間已逾19年以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又縱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曾於另案偵查案件中提及系爭土地之移轉為原告作為對被告債務之抵償等語,惟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至多僅為就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一事,以查明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嫌所為之訴訟上攻防及答辯,並非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與否之陳述。而本件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之陳述,並無承認其對原告有何給付價金之義務,當非「明知」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猶仍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即非於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前提下仍承認債務,更遑論對於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有何承認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所辯被告已承認債務,時效並未中斷云云,顯非有理,並不可採。是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得作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堪以認定。況依據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查被告並無履行給付,亦無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則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彰彰甚明。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 3,現均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女兒邱雅潔名下。 (二)系爭2筆土地之沿革及變動如下所示: 編號 【嘉義縣水上鄉】 系爭土地之沿革、變動 土地謄本現狀 ⒈ 仁安段557地號土地 (重測前:崎子頭段586地號) 黃坤池:全部 →69.09.30 黃光亮╮ 黃光輝│繼承 黃進富│85.06.11 黃鳳凰│各1/6 黃凰茹│ 黃彩瓊╯ ⊙黃彩瓊(1/6) →黃鳳凰:買賣 (86.11.24) ⊙黃凰茹(1/6) →黃麗娟:買賣 (87.11.17) ⊙黃鳳凰(2/6) →邱和泉:買賣 (94.01.21) ⊙黃麗娟(1/6) →邱和泉:買賣 (94.01.21) ╭黃靖珊:1/6 │邱雅潔:3/6 │黃隆緒:1/12 │黃隆盛:1/12 │黃泳釧:1/12 ╰黃泳祥:1/12 ⒉ 仁安段489地號土地 (重測前:崎子頭段592地號) 黃光亮╮ 黃光輝│繼承 黃進富│85.06.11 黃鳳凰│各1/6 黃凰茹│ 黃彩瓊╯ ⊙黃彩瓊(1/6) →黃鳳凰:買賣 (86.11.24) ⊙黃凰茹(1/6) →黃麗娟:買賣 (87.11.17) ⊙黃鳳凰(2/6) →邱和泉:買賣 (94.01.21) ⊙黃麗娟(1/6) →邱和泉:買賣 (94.01.21) ╭黃靖珊:1/6 │邱雅潔:3/6 │黃隆緒:1/12 │黃隆盛:1/12 │黃泳釧:1/12 ╰黃泳祥:1/12 →總登記:87.08.07 (三)原告前於110年間曾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案件判決原告變更之訴之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案件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 預告登記予被告女兒邱雅潔,涉嫌刑事侵占等案件,曾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於被告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原告與被告曾同居近20年,同居期間形同夫妻關係。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買賣契約,是否實在?(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72萬2,557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既為被告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於85年6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 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並於87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麗娟,訴外人黃麗娟再於94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胞姐黃鳳凰於85年6月11日、86年11月24日分別因繼承、買賣各取得6分之1(合計6分之2),再於94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系爭土地雖於87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自己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予訴外人黃麗娟,惟原告不否認此係其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麗娟名下,即難據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原因為買賣,認定兩造間必存有買賣關係。此參兩造如就系爭土地有合意買賣價金472萬2,557元,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兩造應無不詳予商洽買賣價款給付方式,猶無在未取得分文價款或擔保時,原告即願移轉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持分予被告所有,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違一般交易常情,尚難採信。 (三)又原告前於110年間曾另案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案件判決原告變更之訴之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案件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原告亦主張被告將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女兒邱雅潔,涉嫌刑事侵占等案件,曾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於被告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綦詳,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存在買賣關係,原告應無初始主張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甚而主張被告將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女兒邱雅潔,涉嫌刑事侵占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亦見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顯與其前所為主張有悖,要難採信。 (四)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被告曾同居近20年,同居期間 形同夫妻關係,衡諸常情,此種近20年似夫妻之親密關係,財產交流頻繁,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或相互間饋贈或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等,皆屬常情,即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而證人即原告女兒羅玉華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妳母親有跟妳提到,就嘉義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有跟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嗎?)答:她只說大人的事,我們小孩子不要問那麼多。」、「(問:妳有無問過被告,為何原告即妳母親會把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在他名下?)答:我沒有問過被告土地這件事(改稱)我沒有問被告原因,但他們有時候吵架,我有問被告說土地的事情,然後被告說土地他以後會還,就算沒有還土地,也會還錢。」等情(詳本院卷第230頁),亦自承未見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進行討論或商洽過程,自無從憑以認定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土地買賣之合意。 (五)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 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72萬2,557元,即屬無據,難予准許,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罹於時效,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買賣系爭土地價金472萬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