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V-113-訴-931-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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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09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15年,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23年7月15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年利率1.38%計算,合計年利率2.47%,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變動而進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1.59%,加計年利率1.38%,合計年利率2.97%)。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601,0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得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利率 變動表、電腦主檔案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