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V-113-訴-93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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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許定瑜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黃詹惠雲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子即訴外人黃寶康向原告佯稱「家人急需用錢, 否則有生命危險」云云,僅係為向原告索取金錢所捏造之事實,且知黃寶康無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騙原告,使伊陷入錯誤而於民國109年2月5日、3月11日、5月4日、5月25日、7月6日、8月12日、10月13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20萬元、10萬元、52,000元、4萬元、9萬元、7,000元匯入被告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總計交付56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迨至113年4、5月間,原告因獲悉被告及黃寶康均安然無恙,始驚覺遭詐騙。 二、是以,原告因受詐欺,始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足徵原 告所受金錢損害,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增加金錢之利益,均係基於被告或黃寶康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且損害與利益間具因果關係,伊自得主張不當得利。 三、又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時,即得隨時請求上海銀行返還該等 金額,自屬客觀上受有利益;況且被告係於收受款項後,旋以ATM提款,更可證明受有利益。縱係委託他人提領,亦僅係就受有利益所為處分行為,要難據此認定被告自始未受任何利益。遑論被告亦未提出其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正當原因為何。 四、否認被告關於原告明知系爭帳戶係由黃寶康使用之抗辯,況 被告與黃寶康間就系爭帳戶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均與原告無涉,不得持之作為其保有系爭款項之理由。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開立系爭帳戶後,係將帳戶借予訴外人黃寶康個人使 用,原告對此知之甚詳,方於109年2月至10月間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二、否認訴外人黃寶康有詐騙原告之事實,蓋其等甚為熟識,之 間亦因共同經營海釣場、中古車買賣過戶事宜而有金錢往來,原告知悉系爭款項之每筆原委、用途,有其等間之相關對話討論可證。 三、原告並未因匯款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無其他 情事,亦即原告匯款並非被告有何損害其行為存在,則不論被告係自己或借予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帳戶內款項使用原屬帳務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限,並無原告主張之權益侵害或權益歸屬於原告所有情事。 四、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縱為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內容酌參)。準此,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具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應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何種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黃寶康向原告捏造「家人急 需用錢,否則有生命危險」云云,且知黃寶康無還款真意,竟仍詐騙原告,使其陷入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構成不當得利等情,雖據其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調往來明細核對屬實(見卷第31-41頁)。惟由上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有於109年2月至10月間,陸續交付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而無法看出原告交付該等金錢之原因係因受詐欺;且綜觀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黃寶康之對話內容(見卷第99-151頁),亦未見原告主張侵害行為之情,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乙節,善盡舉證之責。此外,原告別無其他說明及舉證,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有據。 三、次查,被告抗辯其係將系爭帳戶借予訴外人黃寶康使用,此 非但為原告所明知,並基於與黃寶康間共同經營海釣場、中古車買賣等事宜而匯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函、徵人啟事、對話內容、行車執照、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89-155頁)。而由黃寶康曾於109年10月13日向原告表示「還少7000快,昨天一直不知道怎樣開口」、「我下午要匯入銀行」、「匯到我媽的就好」等語,經原告同意後並於同日依指示匯款7,000元至系爭帳戶(見卷第101-103頁、21頁);且系爭款項均係由原告臨櫃填寫匯款單(見卷第17-21頁),則其明顯知悉每筆款項將匯往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再參酌原告因與黃寶康共同經營海鈞場,曾多次表達「不夠用我明天拿給你,我還有現金」、「晚點我轉帳過去你媽戶頭,你明天再幫我繳」、「阿康,最近瑣碎事情比較多,水電就麻煩你了」、「我再拿錢給你」、「…明天等你進來,我會托錢放你哪…」、「阿康,錢的事你不用擔心,我會準備超足的」、「剛剛一直在算池支出,目前破500了」、「…有過來打給我,拿給你租金…」等語(見卷第99、107、111、119、123、127、135、139頁),復曾要求黃寶康過戶被告名下之車輛(見卷第105頁),亦即渠等間存有諸多金錢往來關係等情,足證原告應確實知悉系爭帳戶實際係由訴外人黃寶康所管理使用,且其係基於與黃寶康間之法律關係而交付金錢,帳戶內之款項亦均由黃寶康提領支配。是由上情,除難認本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外,亦難認被告享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自不能僅因系爭款項係存入被告名下帳戶,率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具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 之利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信實。是其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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