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V-113-訴-936-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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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莊哲熙 被 告 王喬楓即温霈姿之繼承人、温錫昌之再轉繼承人 王雪彤即温霈姿之繼承人、温錫昌之再轉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永貴即温霈姿之繼承人、温錫昌之再轉繼承人 被 告 溫若帆 溫紹帆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心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溫錫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溫錫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不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溫錫昌之繼承人為何人,待查明後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王喬楓、王雪彤及王永貴(見士院113訴1010卷第62至64頁),並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被告為王喬楓、王雪彤、王永貴、溫若帆及溫紹帆(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溫若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永貴、王喬楓、王雪彤、溫若帆及溫紹帆 (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溫錫昌,前於1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於同年月11日匯款97萬元入溫錫昌之陽信商頁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溫錫昌開立附表所示本票1張、支票2張以為擔保。嗣經原告一再催討,溫錫昌仍拒不清償。溫錫昌於112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溫錫昌全體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溫錫昌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新臺幣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永貴、王喬楓及王雪彤則以:前已經公告申報債權, 原告逾期才向我們請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時效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溫紹帆則以: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所載溫錫昌 之簽名,與溫錫昌先前向王心妤二姊借款所簽立之借據所載簽名明顯不同,是被告溫紹帆否認借款契約書及附表所示本票之形式真正。又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屬制式化契約,並非雙方依協議之條件所撰寫,溫錫昌未於借款契約書第1點所載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之約款後用印,且溫錫昌開立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票面金額達200萬元,亦與借款契約書所載100萬元之借款金額不符;另附表所示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期、借款契約書僅有借款期限,未約定還款期限與條件,且原告怠於向溫錫昌追討系爭借款等情,均與一般借款習慣不符,則原告是否有交付溫錫昌系爭借款100萬元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溫若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97萬元入溫錫昌之陽信商 頁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溫錫昌於112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3日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394號函、本院113年4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147第1197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士院113訴1010卷第20頁、第30至31頁、第44至46頁、第50至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與溫錫昌間存在系爭借款關係,溫錫昌未於清 償期屆至返還借款,並於112年3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迄未返還借款,其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溫錫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7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間具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第1156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溫錫昌間存在系爭借款關係,業據其提出附表 所示本票及支票正本、借款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511號裁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見士院113訴1010卷第16頁、證件存置袋、本院卷第91頁)。觀諸借款契約書、附表所示支票及被告溫紹帆所提手寫借據之溫錫昌印文均屬相同,且借款契約書、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被告溫紹帆所提手寫借據所載溫錫昌之簽名字跡、連筆方式均屬相似,又借款契約書已載明乙方(即溫錫昌)開給甲方(即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票據等語,且借款契約書所載日期與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均為108年11月10日,適足顯示附表所示票據之簽發乃為擔保借款契約書所示之系爭借款,而原告於同年月11日即匯款97萬元至溫錫昌上開帳戶,衡以被告溫紹帆對溫錫昌收受原告匯款97萬元及溫錫昌簽發附表所示票據交付原告之原因,僅單純否認為借貸,並未陳明及提出資料供審酌,堪認借款契約書及附表所示本票應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與溫錫昌間存在系爭借款關係,應堪信實。 ⒊次查,借款契約書就借款交付之描述,本重在借款人收訖借 款與否,以杜契約因借款之交付滋生成立與否之爭議,原告既已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97萬元至溫錫昌上開帳戶,則借款契約書是否係預先擬定之制式契約、溫錫昌是否於「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之契約條款後方用印、溫錫昌所開立之票據票面金額合計大於97萬元等情,均無悖於溫錫昌已收受97萬元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溫紹帆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再查,被告溫若帆、溫紹帆於被繼承人溫錫昌死亡後,於112 年5月31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09號、第1394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94號卷宗核對無誤,是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永貴、王喬楓、王雪彤視為已陳報。而原告未於該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翌日起7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系爭借款債權,且未舉證被告於處理溫錫昌之遺產時即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於溫錫昌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⒌至被告王永貴、王喬楓、王雪彤抗辯系爭借款及附表所示本 票已罹於時效等語。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無票據法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請求權一般消滅時效,則本件借款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有借款合約書、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溫錫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113年5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據類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1 溫錫昌 支票 AG0000000 50萬元 無 無 2 溫錫昌 支票 AG0000000 50萬元 無 無 3 溫錫昌 本票 NO461482 100萬元 108年11月10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