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V-113-訴-948-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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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黃敏實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吳鎵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5,0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因查明原告實際所繳納之汽車貸款數額,原告乃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5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訴外人即原告明新科技大學同 班同學陳雅玲之故,認識陳雅玲之男友即被告。後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其有從事比特幣買賣及代客操盤,客戶眾多,許多客戶因被告之代為操盤獲利甚豐,其並有從事比特幣操作之教學,原告亦可付學費向其學習此投資理財之方式,只要習得此操作技巧,未來應有獲利之機會,原告即不疑有他,開始支付學費向被告學習比特幣操作之技巧。嗣被告因與其女友陳雅玲間有買賣汽車之糾紛,被告乃要求原告將該約定之學費匯款予陳雅玲,以讓陳雅玲繳納車貸,後陳雅玲因該車所涉糾紛狀告被告,此匯款事實亦經原告出庭為證。 ㈡、原告為學習所謂操作比特幣之技術向被告繳納學費後,被告 再度向原告宣稱:可以售予原告一顆比特幣,售價僅為1萬美元,機會難得,因原告為被告之學員才有此機會云云。原告認該售價確較一般行情較低,且被告為大學同學之男友,故信以為真,乃應允購買一顆,並於110年5月27日由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作為訂金。其後被告進一步表示有幫客戶代操比特幣,原告僅需支付代操款,即可讓該比特幣越滾越多,一顆變多顆,是保證獲利之投資,機會難得,可以分期付款方式,每個月給付25,000元作為該一顆比特幣之價金及代操款,並承諾待給付該比特幣之售價(1萬美元即新臺幣30萬元)完畢後,被告即會將該一顆比特幣及其後因代操所賺取之比特幣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乃於110年7月7日起,每月匯款25,000元至被告帳戶(原告並均有備註黃敏實代操款),並於110年7月12日再經被告要求匯款3,980元購買冷錢包,以預先做移轉比特幣之準備。 ㈢、連續匯款兩個月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其需要購買汽車一部 ,然其不方便將該購入之車輛登記為其自己名下,故央求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之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每期繳納6,940元。被告向原告表示,該車貸從25,000元裡扣除,扣除後剩餘18,060元匯款到被告之帳戶。故原告自110年9月起,每月繳納被告之車貸6,940元,及匯款18,060元至被告之帳戶迄至111年12月7日止。而汽車貸款經原告繳納20期共計138,800元後,原告於112年6月8日一次繳納剩餘16期之餘款103,068元,共計代被告繳納汽車貸款金額為241,868元。 ㈣、又被告向原告宣稱,至110年9月4日止,已為原告操盤6次, 代操款分別為:1、第一次:1.37×40,000×30×0.03=49,32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1.37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4萬元美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3,原告應給付被告49,320元。2、第二次:0.73×40,000×30×0.03=26,28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0.73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4萬元美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3,原告應給付被告26,280元。3、第三次:3×40,000×30×0.05=180,00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3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4萬元美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5,原告應給付被告180,000元。4、第四次:1.158×33,000×30×0.05=57,321元,被告宣稱因幫原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1.158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33,000元美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5,原告應給付被告57,321元。5、第五次:0.9×35,000×30×0.05=47,25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0.9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35,000元美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05,原告應給付被告47,250元。6、第六次:2×35,000×30×0.3=630,000元,被告宣稱因幫原告代操比特幣,已增加2顆比特幣,以當時幣值35,000元美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代操費用0.3,原告應給付被告630,000元。 被告宣稱:6次代操款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990,171元,另加 計原先比特幣一顆1萬美元(以新台幣30萬元計),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290,171元,惟至110年9月4日,原告於1萬美元中,已給付3,600元美金,故扣除該108,000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182,171元。被告並宣稱原告原本一顆比特幣,經被告6次代操後,已經變為10顆比特幣。 ㈤、原告每月匯款,至111年12月7日止,已匯款達349,240元,於 111年11月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煥明發現原告向被告購買比特幣及給付代操費,卻無取得任何比特幣,實與常情有違,乃要求原告必須向被告要求取得比特幣。此時被告乃要求必須匯款15萬元,才願意移轉比特幣至原告之冷錢包,原告只好委由其父黃煥明於111年12月6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後被告仍不願意移轉比特幣,原告再度詢問被告,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於該月25日前,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故原告再度委請其父於111年12月21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詎被告仍不願意移轉比特幣,並要求原告必須再匯款10萬元,原告為取得10顆比特幣,迫於無奈,乃再度委請其父於112年2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惟迄今被告仍百般推託,不願移轉比特幣之所有權。原告忍無可忍,乃於113年6月3日向被告傳訊息表示欲提起訴訟捍衛權利,被告回以:這個月會退20萬元給你,按月退款20萬元云云,原告明確表示要被告移轉10顆比特幣,被告仍不回應。至此,原告始察覺,被告以售予原告比特幣、代客操盤、宣稱已賺取10顆比特幣云云,乃係誘使原告受騙上當,因而詐得上百萬元,純屬詐術之手法。 ㈥、綜上所陳,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前後共已給付 被告1,145,088元(含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款項349,240元、原告託請父親黃煥明匯款予被告之款項550,000元、原告代為繳納之汽車貸款241,868元)。原告受有損害求助無門,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詐術,佯稱可代其操盤購入比特幣, 需購買冷錢包預為移轉比特幣之準備,並要求原告支付比特幣訂金、價金與代操費用,復央求代被告繳納汽車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先花費3,980元購買冷錢包,再陸續匯付349,240元、託請父親匯付550,000元予被告,並代被告繳納汽車貸款241,868元,合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145,088元【計算式:3,980+349,240+550,000+241,868=1,145,088】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歷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憑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兩造間於110年9月4日、111年12月16日、113年6月3日、113年7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錄頁面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83頁),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原告汽車貸款還款明細及攤銷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核與原告所述上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誆稱可代其操盤購入比特幣,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付或託請他人匯付款項予被告,並代被告繳納汽車貸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而致原告受有合計1,145,088元之財產權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應當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4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