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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8

案號

SCDV-113-訴-949-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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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王將運搬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文玲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 被 告 鑫進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惠 訴訟代理人 周德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 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元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00元,及其中210,000元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其中882,000元自11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19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出 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項目予被告,並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項目成立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約定由伊承攬定位之工作,且約定交付至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稅後總價1,050,000元。伊依序於113年3月5日、113年4月8日開立訂金210,000元、尾款840,000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承諾於收受發票後給付訂金,並於113年4月10日前給付尾款。嗣伊於113年4月2日依約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項目至系爭廠房,並完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定位工作。另於過程中,發現有部分不鏽鋼架需修改長度(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經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追加工程,稅後報酬42,000元,經伊完工後於113年4月10日開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亦承諾付款。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之安裝,伊僅 同意給付50%之金額,且系爭追加工程之稅後報酬金額太高,伊未表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13年2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項目成 立契約,約定稅後總價1,050,000元,且原告已交付、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項目一節,有維修報價單、報價單、PURCHASE ORDER、統一發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項目係成立買賣契約而 非承攬契約,且系爭追加工程之稅後報酬42,000元已經被告承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05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稅後報酬4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050,000元,為有 理由:  1.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項目: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項目之金額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故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項目之金額,應屬有據。  2.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項目: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⑵觀諸PURCHASE ORDER、報價單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項目,係 記載「不鏽鋼兩層滾筒架」、「兩層滾筒架(不鏽鋼)」,未見有約定何種需要完成之一定工作,且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項目記載「含定位」、「移機費用」等語及使用「維修」報價單,有PURCHASE ORDER、報價單、維修報價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93、95頁),可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項目僅係約定財產權之移轉,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項目屬買賣之法律關係,核屬有據。又原告已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交付至約定之系爭廠房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工作(施工)報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至49頁),可以認定。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之金額,亦屬有據。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之安裝;要安 裝,要進去組裝做測試需要施工云云。惟前開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之PURCHASE ORDER、報價單,核未記載關於安裝、組裝、測試云云之文字,遍觀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9至107頁),亦未提及有關原告必須完成一定工作之隻字片語,故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另有此部分義務云云,核無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僅同意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金額之50%云 云。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且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項目難認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均經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3.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項目之金額,合計1,050,000元(計算式:336,000+714,000=1,050,000),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稅後報酬42,000元,為有理 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7、82頁),堪予認定。又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傳送「鑫進-不鏽鋼物料架修改報價單-113.4.10.pdf」檔案予被告,遍觀全部對話內容,未見被告對此報價有所爭執,且被告於113年4月16日仍傳送:「老闆還沒回來,財務明天早上才會去匯,我大約9點半會載她出門前銀行匯款,匯好我馬上貼單子給你」、「跟你老闆說一聲抱歉,再晚半天」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告並未對於系爭追加工程之稅後報酬金額表示不同意,反而表示願儘速付款並請原告再予寬限。是依上開情事以觀,可認被告已有承諾,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被告亦同意給付稅後報酬42,000元。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系爭追加工程金額太高,伊未同意云云。惟被 告於收受上開「鑫進-不鏽鋼物料架修改報價單-113.4.10.pdf」檔案後表示願儘速付款,應認被告已經同意給付稅後報酬42,000元,已經敘明如前。被告空言抗辯金額太高未同意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可採憑。  4.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 稅後報酬42,000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分述如下:  1.訂金210,000元之利息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月27日向原告表 示:「訂金看台光給多少,他們一般是20%」、「收到後你開發票過來我就馬上付款」等語(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於113年3月5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項目稅後金額20%之訂金210,000元之統一發票一節,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頁)。準此,堪認上開訂金210,000元之給付有約定113年3月5日之確定期限,惟被告仍應自期限「屆滿」即113年3月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尾款840,000元之利息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4月8日傳送尾款8 40,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表示「今天尾款發票會寄出」,被告隨即回稱:「好,我會請公司4/10下班前完成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堪認上開尾款840,000元之給付有約定113年4月10日下班前之確定期限,惟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斷113年4月10日之下班時間為何,應認被告自期限「屆滿」即自113年4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00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系爭追加工程之稅後報酬42,000元之利息部分:    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稅後報酬42,000 元有約定確定期限,應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92,000元,及其中210,000元自113年3月6日起,其中840,00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其中42,000元自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甚微,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稅後金額 1 油壓升降平台移機含定位 140,000元 147,000元 2 不鏽鋼單層貨架 180,000元 189,000元 3 不鏽鋼兩層滾筒架 680,000元 714,000元 合計 1,000,000元 1,0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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