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V-113-訴-961-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姚怡辰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柔美精品商旅」內,將戶名為「威創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成發)之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翔遠」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薛翔遠」),並配合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薛翔遠」事後即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且代被告繳納其名下之進成發企業社貸款共計12萬2,022元作為報酬。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1年1月7日起,以微信聯絡原告,佯稱:加入「优奢易拍」投資拍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12時33分、112年2月10日12時13分,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薛翔遠」,供渠等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20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