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V-113-訴-966-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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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曾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一一三年十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已於111年8月8日清理完結)借款9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利息部分按年息15%計息,並約定自93年12月1日,以1個月為1期,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673,90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 ㈡、被告於93年12月3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103年3月4日清理完結)簽訂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12%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103,64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 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卷第11-34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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