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V-113-訴-968-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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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梁翰文 被 告 江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9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6800元自 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本件承攬標的地點為新竹縣竹東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請求總金額為53萬9900元(含溢付4400元、地板部分1萬元、後續工程36萬7500元、鑑定費用8萬元及租屋費用7萬800元),嗣又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請求金額扣除鑑定費用8萬元部分,另嗣後追加部分不請求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第143頁)。原告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日承攬原告在新竹縣○○鎮○○街00巷0 弄00 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内及廁所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5萬4000元,應於112年11月9日完工,原告於簽約當日即支付6萬600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簽約金為6萬1600元,原告溢付4400元;另於同年月20日支付地板訂金1萬元,嗣因取消該地板工程,被告乃要求此1萬元訂金轉作下期工程款之一部分。惟被告進場後並未積極施工,常未進場施作,導致工程進度延宕,且有以廢料回填地面、施工錯誤、牆面多處凹洞等諸多瑕疵,甚至造成樓下鄰居廁所天花板漏水,為此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嗣兩造再於112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工程簡易契約),確認工程與瑕疵範圍,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1月1日前進場,同年月7日完工,詎2日後被告竟藉詞推託,拒絕繼續進場施作,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因您通知不會繼續施作,我現在正式通知你,我們正式解除合約,…」,故兩造已於112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所定契約。 ㈡次查,因原告有於系爭房屋居住之急迫需求,且為裝修房 屋 ,已暫在他處租屋居住,房東已催促搬遷,故後續急須另尋廠商接續裝修,然新廠商進場施工,勢必改變現狀,導致被告所為施工瑕疵消失,無法查證,加以被告部分工具仍留置現場,並無正當理由命原告在其收走工具前,新廠商不得進場接續施作,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已獲發給112年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囑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内系爭工程範圍所列各項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用與瑕疵項目之修補費用等事宜。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瑕疵修補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支付相關費用如下: ⒈溢付簽約金4400元及地板訂金1萬元。 ⒉工程瑕疵修補費用36萬7500元,此部分已施作完畢。 ⒊因被告工程進度延宕,原告須暫租屋居住,自112年11月14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支付租金7萬8000元。 ⒋合計45萬99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900元,及其中26萬68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簡易契約,並已 給付簽約金6萬6000元及地板訂金1萬元予被告,但被告未如期完工,並有上開瑕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收據、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系爭工程簡易契約、雙方對話截圖、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報價單、住宅租賃契約書、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0頁、第99-10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6號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真事。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被告未按期完工,且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原告並多次催告被告履約及修補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合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對話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1-44頁)。是原告無意繼續進行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達到被告,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合法終止兩造間所定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則該契約已於112年10月30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保有原告溢繳簽約金4400元及地板訂金1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簽約金4400元及地板訂金1萬元,合計1萬4400元,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工程被告未按期完工,且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而被告迄未修補,原告委請勤誠工程行評估修補所需費用為36萬7500元,亦有勤誠工程行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工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36萬7500元,亦屬有據。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未於111年11月9日如期完工,原告因此自111年11月14日起仍須在外租屋,計至112年6月30日止,共計受有7萬8000元之房租損失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53-60頁、第101-108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萬9900元(計算式 :不當得利1萬4400元+瑕疵修補費用36萬7500元+租金損失7萬8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瑕疵修部費用及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其中26萬68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瑕疵修補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9900元,及其中26萬6800元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