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V-113-訴-97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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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林錦棠 被 告 邱賢新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詐欺取財與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導致原告受到不詳人士進行投資詐騙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4日匯款23萬元、111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均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依侵權行為、非給付不當得利權益侵害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見附民卷第57~65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12、21頁),被告對此迄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則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屬與詐欺集團之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原告得就所受損害53萬元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49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准許,即不再就原告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再為論斷。又,本件依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按他造人數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 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8,59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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