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V-113-訴-972-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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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黃志銘 被 告 黃玟諺即頡芯通運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玟諺即頡芯通運企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27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黃玟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玟諺即頡芯通運企業於民國111年3月與原告簽訂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7年3月29日止,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同到期,詎被告黃玟諺即頡芯通運企業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25日,迄今尚積欠本金66,827元,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黃玟諺於111年2月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借款金額為9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7年2月23日止,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同到期,詎被告黃玟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23日,迄今尚積欠本金575,000元,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