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V-113-訴-974-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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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BG000-A112030(甲女)(年籍資料詳卷) BG000-A112030A(甲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BG000-A112030B(甲女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育澤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G000-A112030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G000-A112030A、BG000-A112030B各新臺幣15萬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G000-A112030以新臺幣16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G000-A112030A、BG000-A112030B各以新臺 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案件,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甲女所為之侵權行為內容,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據上開規定,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原告甲女、原告甲女之母及原告甲女之父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行之,並將原告等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甲女即BG000-A112030因網路遊戲「 傳說對決」而相識,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及112年1月31日之凌晨0時至5時間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甲女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外之空地,並與原告甲女相約見面,被告與原告甲女見面後,明知原告甲女於112年1月間仍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均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先撫摸原告甲女之胸部及陰道,並均嘗試以手指插入原告甲女之陰道,而著手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然均因原告甲女陰道過窄,被告未能以其手指插入原告甲女之陰道內而性交未遂2次。被告上開行為,非但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及貞操權等,亦已嚴重影響原告甲女之身心發展,並侵害原告甲女之父、母即BG000-A112030A、BG000-A112030B基於父母對其保護及教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等2人精神上均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 諱。又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甚明。是未成年之被害人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權、貞操權時,本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加害人對未成年之被害人不法侵害身體權、貞操權時,應亦使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於情節重大時,父母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明。查原告甲女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身體權、貞操權受侵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甲女於侵權行為時未滿14歲,其身體權、貞操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發展勢必造成相當負面影響,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甲女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再被告對原告甲女之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身分法益應亦有不法侵害,且衡諸卷內事證堪認情節亦屬重大,則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於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苦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尚未滿14歲,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其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無法就有關性之自主意願做出理性、成熟之決定,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對原告甲女為前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自主權及貞操,嚴重戕害原告甲女之身心健康,亦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均屬情節重大,則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審酌兩造之智識、原告陳報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述之情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甲女之母及原告甲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應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3人所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雖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然查,本院刑事庭係於113年4月18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第17頁),斯時被告已入監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卷宗資料可參,自難認該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既於113年10月11日在監所收受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見本院送達證書卷宗),並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29頁),應認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已受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催告,而迄未給付,則原告等3人就其因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均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女、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50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