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V-113-訴-97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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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劉育伶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5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0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552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5頁)。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北簡卷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願供擔保,請准撤銷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孔股)-新院玉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5號)。㈡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偽造)。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北簡卷第67頁)。核原告聲明變更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業經被告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系爭本票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又本票是否真正,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即扣押第三人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被告對原告既無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併依法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訴之聲明:  ⒈願供擔保,請准撤銷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孔股)-新 院玉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5號)。  ⒉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偽造)。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購買VOLKSWAGEN廠牌、GOLF1.2車型、年份 2014年,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被告則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系爭本票乃經嚴格對保程序現場確認原告之身分證件與原告相符後,由原告親自於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若原告以該印章係屬不明人士所盜刻為由,進而否認系爭本票簽章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雖有「劉育伶」簽名字樣,及蓋有「 劉育伶」印文,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91頁),惟原告已否認其上印文、簽名為原告所為,並提出其簽名字樣之文件為憑(見北簡卷第37至59頁),原告之簽名顯然與系爭本票字跡不同。次查,證人林觀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原告以前是男女朋友,我有用原告的名義買一輛福斯的車,我叫一位女生朋友用原告的名義簽名,簽原告的名字,是我載去現場的,我請朋友去對保,但他們在對保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本票簽多少錢,我載那個女生去對保簽名時,我知道她是要去冒簽原告的名字在本票上,我沒有獲得原告的授權。我當時還沒有服刑之前,有跟被告說要付,他們說要找原告本人才能付錢,但我當時無法聯絡到原告本人就不了了之等語(本院卷第120-124頁)。林觀增未經劉育伶同意,於110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劉育伶竹北市住處房間桌上取得劉育伶之身份證及機車駕照後,在竹北市某公園內交付中古汽車銷售業務陳治宣,佯稱已取得劉育伶同意,以劉育伶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觀增與一名成年女子,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得劉育伶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8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一路某處,由林觀增攜帶該女子到場,由該女子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買受人欄位偽造「劉育伶」簽名及指印、「Z000000000」、「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陳治宣而行使之,由陳治宣協助完成上開車輛之貸款及過戶手續,將車輛交付林觀增及該女子使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林觀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劉育伶」簽名、指印各參枚,均沒收。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北簡卷第11-13頁)。兩造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上開文件既係訴外人林觀增與甲女共同偽造原告名義簽名而行使之,再觀系爭本票上「劉育伶」之簽名與上開偽造文件中「劉育伶」之簽名,其筆跡相符(北簡卷第79-87、91頁、本院卷第33-41、43頁),足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 ㈢、再查,證人葉欣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湧立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辦理車貸業務,本院卷第33-45頁之文件,是我去辦理對保簽名,就是簽對保文件,對保就是跟客人接觸,面對面簽名,一般對保時要帶雙證件核對,那天他都沒有帶證件,所以我才跟承辦業務要雙證件的圖片檔,我們只需要核對本人而已,當天文件都是他寫的,當天我有拍對保照,對保照就是他簽名的姿勢且看鏡頭等語(本院卷第124-126頁)。參酌證人葉欣璋所述,其於辦理車貸業務對保時,並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本人到場親筆簽名,雖有拍攝對保當天簽名姿勢之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對保照片(本院卷第83、85、75頁);然原告否認照片中之人為原告,並據原告提出其所有證件照片與被告所提出對保照片之人比對(本院卷第131頁),及經本院當庭拍攝原告之照片(限閱卷第19-21頁),前前開對保照片中之人顯非原告。 ㈣、綜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等情,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等卷宗查明,系爭執行事件所據為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經本院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所據為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於成立前,已存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9732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發票日 票載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10年8月24日 新臺幣50萬元 110年8月24日 11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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