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V-113-訴-983-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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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范明煥 被 告 簡琮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公開道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即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4日具狀撤回上開公開道歉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61頁),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以 上班公差為理由請假,但並非正當理由,且本院亦不准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屬「竹東凱旋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20屆之主委,被告亦曾任第16屆之主委,就系爭社區之規約及公共事項決議與發包的應有流程應均知之甚詳,然被告竟未經查證、憑空捏造,以DJ化名在「竹東凱旋大地社區住戶分享交流群」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於附表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下稱系爭言論),故意詆毀、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降低其他住戶對原告之社會認同感,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爰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 略以:原告自行將伊的臉書中所發佈的生活照片聯想對應系爭line群組中之言論,顯係毫無科學根據,當無從證明附表所示內容為其所撰寫、發佈,況line並未採實名制,自無從據此認定個人真實身份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DJ化名在系爭line群組中,於附表所示時間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已據其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89頁),被告雖具狀否認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為其所撰寫、發佈,且原告由被告臉書擷取之相片亦無從當然佐證其為系爭line群組中的DJ云云,然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Danny Jean臉書資料及生活照等件(見本院卷第185-187、191-205、215-217頁)均為其本人,本院審酌Danny Jean於臉書之系爭社區官方網站「抵制一言堂網站」所發佈之言論內容,與DJ在系爭line群組發佈之系爭言論相同(見本院卷第185-191頁),且由原告所提上揭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中,原告多次以被告全名回應DJ在系爭line群組中之發言,DJ即就原告回應之內容予以辯駁,而未曾就人別予以爭執等情,認定被告即為附表所示系爭言論之撰寫及發佈人DJ,合先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二者上概念上本屬流動,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言論中夾雜論述,有時難以涇渭分明,此時判斷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應視是否有實質惡意及綜合各種情形整體研判,蓋名譽本屬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而應以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係概以系爭社區車牌辨識工程 為例,暗指原告於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將鉅額工程款化整為零,以逐步掏空系爭社區之經費,並假藉系爭社區經費而濫行訴訟,以嚇阻住戶質疑聲浪。經查,被告所為相關系爭社區車牌辨識工程之貼文內容,為社區公共工程事項之事實陳述部份,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系爭社區車牌辨識工程為系爭社區區權會通過施作之社區公共建設,其施行必要性當已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詳為討論後始為通過,而系爭管委會前就此組成諮詢委員會議多所討論,期間亦有擬訂相關規範,並發佈招標公告,開標後亦由上開諮詢委員會及系爭管委會之委員就投標廠商標案進行公開實質審查與比價,嗣亦經管委會進行議價而後決議,並擬訂合約書與後續之驗收,其相關時序、流程、規範及決議之內容,均詳載於系爭社區區權會及管委會之會議記錄內,此有原告所提系爭社區區權會及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系爭社區車輛進出管理系統規範、系爭社區車牌辨識工程招標公告、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49頁),堪信為真。而細觀該項核准經費之額度及相關決議之過程,均尚屬公開而透明,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當得輕易藉由系爭社區定期公告之會議記錄及財報內容進行查證,縱尚有未明之處,亦得依既有程序向系爭管委會聲請調閱相關資訊再為確認,而非以訛傳訛遽以系爭編號1、3、4言論指摘正值擔任系爭委員會主委之原告有不斷掏空系爭社區經費之嫌,是被告自難謂上開言論屬於能證明其為真實之事,亦與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情形不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具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該部分文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明。又就被告於系爭2、3、5言論中指摘原告假藉管委會經費濫行訴訟、以收嚇阻住戶質疑聲浪部份,經查原告就他人抵毀其個人聲譽之行為,以其個人名義與費用提起訴訟,無論其興訟之目的為何,除法律另有規範禁止外,自屬其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當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如原告以系爭管委會名義與經費提告他人,因涉系爭社區之公共經費之支出妥當性,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既以社區之名義提出訴訟並支付相關之費用,則依一般社區之規約,則至少需經社區管委會之同意後始得為之,當非主委一人可得決定。被告既曾任系爭管委會之主委,理應清楚相關規範與流程,是被告遽指原告係以系爭社區經費濫行訴訟以遂行嚇阻之效云云,亦與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評論之情形顯然不符,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併予敘明。 ㈣、末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系爭言論中「把鉅額工程款化整為零,再千方百計隱匿財報不讓住戶查閲…逐步掏空管理費」、「讓住戶莫名其妙簽了空白支票任他無限制取用」、「爛興訴訟就是他的拿手好戲,還用社區公款支付訴訟費用」等之貼文,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勢對原告之名譽及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且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惟衡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狀態(涉當事人之個人隱私,在此不另敘明,詳見本院卷第93、215頁),及系爭言論所涉公共利益性質、被告查證之難易度、實施侵權行為之手段及影響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等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合計55萬元當屬過高,應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說明、請求金額及本院核准金額): 編號 發文時間 所涉截圖內容及證據頁碼 原告說明 請求金額 本院核准金額 1 112.4.24 早上 8:29- 有人知道車牌管制系統目前已經花了多少錢了嗎?具某位人士從總幹事口中得知,已經超過200萬 實際到底花多少,住戶無人知曉,未來還有幾筆未支付的款項也無人知曉 這幾年委員會在某人操控下,用各種方式把鉅額工程款化整為零,再千方百計隱匿財報不讓住戶查閲,讓住戶對於金錢的支出完全無法掌控,逐步掏空管理費 說這裡面沒有鬼,大家信嗎? 被告曾任系爭社區主委,就社區招標應遵循之規範與流程應甚為了解。所涉車牌管制系統雖為可受公評事項,然該工程為系爭社區第19屆區權會通過之社區公共建設,原告曾為此組成專業諮詢委員會、擬訂規範,並發佈招標公告,嗣亦經管委會決議與驗收,相關過程均公開透明,被告自得輕易查證,況相較其缷任時系爭社區經費結餘金額與原告在任時之結餘金額相差核屬有限,並無掏空之嫌,被告顯係惡意造謠。 10萬元 就編號1、3、4言論中,指稱原告假藉車牌辨識系統工程名義逐步掏空社區經費等節,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 2 112.4.24 早上 9:46- ①爛興訴訟就是他的拿手好戲,還用社區公款支付訴訟費用…②歷屆多少主委被他抹黑爛告,搞到沒人敢出來出來擔任主委…案件堆積如山一查便知,都是同一個人在搞,而且還花社區的公款(見本院卷第43-45頁) ①涉私德,非屬可受公平之事,況原告於103-113年合計訴訟7案,其中4案所涉為社區公益,且其中4案為刑事而無訴訟費用負擔,且原告就歷任主委中僅告過被告,其後亦有人接續擔任主委一職,是被告言論顯屬誇大不實。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計: 10萬元 就編號2、3、5言論中,指稱原告以社區經費抹黑爛告以收嚇阻住戶質疑之效,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元。 3 112.4.24 早上 10:10- 我們來講講車牌辨識系統明明社區已經建置了ETC,為何還要耗費鉅資建立車牌辨識系統?故意不召開住戶大大會,不讓大家有充分的討論形成共識,將此議題給不知情的住戶投下同意票,建置這個系統要花多少錢也都沒有估價就這樣過了 這個系統建置要花多少,維護每年要多少 ,有沒有必要性,都不知道,①就是讓住戶莫名其妙簽了空白支票任他無限制取用 這不是掏空是啥?…②面對住戶的質疑,就是用司法爛訴手段毀謗抹黑來阻止,這就是他的拿手好戲,有本事就拿出財報面對大眾講清楚(見本院卷第53頁) 所涉車牌管制系統係經住戶充分討論並各方評估可行性後,於區權會以79.8%高票通過,且低於當年建置ETC系統之費用,況許多住戶都是高科技人才,當知相關行情,如何詐騙?上開掏空說詞,顯係惡意詆毀,且所指濫訴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合計: 15萬元 此為接續編號1、2所涉之車牌管制系統及濫興訴訟之言論,已一併核列於上開金額中。 4 112.4.24 早上 10:55- 光是靠ETC也可以撤哨,硬要搞一套金額無上限的系統,大家去想用意何在?…誰能明確的告知,金額上限在哪裡?(見本院卷第75頁) 所涉車牌管制系統之經費總額業經區權會決議確定,支出顯非無上限、不可控,被告明知仍刻意捏造,縱經其他住戶隨即出言反對,猶繼續抹黑。 10萬元 此為接續編號1所涉之車牌管制系統之言論,已一併核列於上開金額中。 5 112.4.24 早上 11:26- 你是沒被他搞過不知這人的可怕吧 社區被他誣告幾十個人你不知道嗎? 動不動就用誣告手段脅迫他人(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稱原告誣告「幾十個人」顯係誇大之詞,且非屬可受公評之事。 10萬元 此為接續編號2所涉之濫興訴訟,已一併核列於上開金額中。 合計 55萬元 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