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V-113-訴-988-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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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邱秀雄 邱坤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邱坤城 被 告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瑞誠 訴訟代理人 吳色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竹市農會應將原告邱秀雄、邱坤潭名下坐落新竹市○○段00 0地號、240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1土地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空白字09441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每人各4分之1,與被告邱坤城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兩造曾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邱坤城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與原告。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負擔或抵押權設定,惟邱坤城竟於105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被告新竹市農會,以擔保其子邱國榮等向新竹市農會借款之清償(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邱坤城先將原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至其妻張双妹名下之系爭240地號土地回復至邱坤城名下,再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共6筆各移轉4分之1至原告名下,獲訴判決確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依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後,發覺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經查,因借款人邱國榮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且已於108年間死亡,被告新竹市農會已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發還被告邱坤城,並催促邱坤城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顯無再次出借款項之可能,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詎被告邱坤城拒絕辦理塗銷。因邱坤城負有交付、移轉無抵押權設定之系爭土地各4分之1與原告之義務,卻任意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且於新竹市農會已同意塗銷時,仍拒絕塗銷,原告為保全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邱坤城協同被告新竹市農會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聲明:被告邱坤城應協同被告新竹市農會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2號、登記字號空白字第094410號,擔保債權總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坤城:系爭協議書是邱國榮未獲授權,在受到逼迫下 代理簽署,對伊不生效力。伊有可能再向新竹市農會借錢,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新竹市農會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被告 邱坤城於112年4月28日清償抵押借款後,新竹市農會即已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通知邱坤城到農會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塗銷。並聲明:被告邱坤城應向被告新竹市農會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坤城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猶將系爭土地為系 爭抵押權設定,致其本於系爭協議書訴訟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損及權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憑。經本院查對系爭協議書、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參卷宗第89頁至第93頁),並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邱坤城雖謂系爭協議書是邱國榮在未經授權,且受脅迫 之情形下簽立,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於被告邱坤城等情,業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據以判決被告邱坤城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與原告確定,系爭土地各4分之1並已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被告邱坤城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上述情事,所辯系爭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無從信為真實。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既得以請求被告邱坤城給付未設定負擔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然邱坤城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致原告依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上,亦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應認被告邱坤城依系爭協議書應盡之義務,尚未履行完足,原告仍得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邱坤城交付無負擔之土地。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新竹市農會已具狀表明願意交付塗銷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文件與被告邱坤城,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即被告邱坤城怠於辦理塗銷,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在其對債務人邱坤城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內,代位被告邱坤城為抵押權塗銷之請求。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邱坤城所得請求者,僅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不及於其他,原告代位邱坤城訴請新竹市農會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土地每人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此範圍內,原告代位被告邱坤城請求新竹市農會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無代位權限,所請自難准許。 ㈤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具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之人為抵押權人新竹市農會,於本判決所命原告勝訴範圍確定時,依上開規定,即視為新竹市農會已為同意塗銷之意思表示,自無命被告邱坤城協同被告新竹市農會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之必要。原告請求判命被告邱坤城協同新竹市農會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部分,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及所有權之行使,訴 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