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CDV-113-訴-991-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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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吳碧蘭 被 告 張志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張志國之母。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凌 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前,持球棒抵抗張志國持刀揮砍時,明知張志國之刀械掉落,並跌倒在地,四肢已有流血,仍持續以球棒朝張志國之肢體揮打,直至張志國側躺倒臥於地上失去攻擊能力,始行停手,因而致張志國受有四肢出血及鈍挫傷、右手及左腳開放性傷口、左手肱骨骨折、左手掌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腳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進行救治,仍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因前述傷害導致皮下軟組織出血及大量脂肪性肺栓塞因而死亡。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告認為被告是故意侵權行為,致張志國傷重死亡。原告於張志國6歲時,與張志國之父離婚,且離婚前2、3年即已離家,但與張志國仍有聯絡。張志國死亡,無人告知原告,直到112年10月31日接獲張志國所遺土地之地價稅通知,經詢問後始知悉,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連帶應屬贅列)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張志國之母親,及張志國因系爭事故死亡,被 告被判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原告、張志國之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及刑事偵審全卷等互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答辯,堪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原告雖謂被告係故意致張志國死亡,然此主張與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同,且原告就被告係故意犯罪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該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本件仍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開規定,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明。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從事家管,現已退休,業據其陳明在卷 ,其112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兩筆,總額72萬餘元;被告依刑事判決所載,為高中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3、4萬元,112年有所得資料2筆,總額18萬餘元,名下僅有2005年份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此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於張志國年幼時即已離家,與張志國相處時間不多,直到張志國死亡近3年始因收到地價稅單而查問張志國之情形,與張志國親子關係並非十分密切,但母子親情終歸無法捨離,縱與張志國未經常連繫見面,聽聞子女惡耗,仍會感到不捨與痛苦。併衡量被告係因張志國吸毒持刀至住處喧鬧揮砍,為防衛自身及家人之安全,始持球棒抵抗,卻防衛過當,因過失致張志國於死之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