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V-113-訴-998-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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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馮肇基 被 告 李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加損害於 原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至同月19日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上之85度C飲料店,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早於111年4月22日11時21分許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加入VIP-K2短線飆股諮詢分享的群組,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15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提升為基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9日12時8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光明分行,臨櫃辦理銷戶,並自系爭帳戶提領65萬84元後,隨即在銀行外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共計6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8594 卷第15至16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2日作心詢字第1120131144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影像、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至31頁),同行作業處112年1月3日作心詢字第1111229118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至39頁),同行作業處112年12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1215106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約轉清單及銷戶傳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卷第77至8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偵8594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38至39、44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以銷戶方式提領,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之過程中,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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