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3-調訴-1-20250214-1

字號

調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明和 被 告 徐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 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0條即明。本件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作成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113年11月1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見本院卷9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即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112年8月30日車禍事故,被告對原告提 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嗣兩造聲請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進行調解,並於113年10月1日以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5號成立系爭調解。然當日調解委員可能誤解原告意思,原告僅願意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及撤回刑事告訴,並未同意車損之抵銷。況且當日的筆錄內容,原告亦未見有車損、人損抵銷之語句,原告之車輛亦因車禍而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民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當初調解時兩造已講好,所有的損害互相抵銷, 互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依此,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10月1日在本院調解委員前達成協議,經 調解委員於調解方案書記載「二造就車損、人損之損害賠償,經抵銷後,互不請求」等文字;並於同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事件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㈠兩造就車損、人損之損害賠償,經抵銷後,互不請求。㈡聲請人徐進寶願撤回本院113年交易字第362號對於相對人林明和之告訴。㈢聲請人林明和願撤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1號對於相對人徐進寶之告訴。㈣兩造其餘請求拋棄。㈤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兩造亦於同日各別具狀撤回上開刑事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方案書、系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系爭調解卷宗可佐。衡情調解事件先經調解委員勸說、分析,兩造出於個人意願及考量案件利弊得失等條件後,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調解方案,於調解成立時, 再由法官確認及諭知調解成立,並交付書記官製作調解筆錄 ,當庭交付兩造簽名,兩造於簽名時仍得閱覽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認為無誤後始為簽名,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錄確認兩造均親自簽名屬實,尤其系爭調解同時要求兩造應各自撤回對他造之刑事告訴,兩造對於調解成立之條件自應經過更謹慎的斟酌而為決定,則兩造於調解成立當時對筆錄所記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既無異議而成立調解,對於意思表示之內容,即難認有錯誤。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考慮其他因素而請求撤銷調解,原告本件之主張,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於成立時,並無原告所指調解得撤銷之 原因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撤銷事由,為無可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