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V-113-護-209-20241113-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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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關係人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即原聲請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 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前開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及於113年9月6日送達由同居之親屬陳雪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已久迄未補繳,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答詢表附卷可憑,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1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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