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CDV-113-護-235-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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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十二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下稱相對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接獲警方通知獲悉相對人於逃家期間從事性交易並施用毒品,評估相對人有再遭受性剝削之風險,故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今。安置期間相對人之父親B雖曾探視並關心相對人,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考量相對人就學權益,爰依法聲請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於中途學校12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 評估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7號案卷閱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年僅12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能力及區辨是非能力尚有不足。然相對人之父未能充分發揮親職能力,無法有效約束管教相對人,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恐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而相對人表示同意在中途學校安置12個月;相對人之父亦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為使相對人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妥適成長,不再因觀念偏差而受到性剝削,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相對人於中途學校12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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