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V-113-護-242-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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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曾○○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曾○○(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9月30 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現年9歲,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接獲學校通報,相對人主動和導師表示因功課未寫,遭受其母持皮帶打背部及兩手臂前端,造成多處瘀青及刮傷;然相對人又於113年3月25及26日密集受兒少保通報,相對人母持續因課業問題責打相對人成傷且傷勢遍及全身,並威脅相對人不可透露受責打一事,經教育及社政單位介入後,相對人父母態度強硬,無親職調整意願,聲請人進而評估保護安置並獲本院113年護字第166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相對人於113年4月27日由聲請人委託相對人祖母親屬安置迄今,相對人父母逐步鬆動接返相對人意願,現漸進增加相對人與其父母親子會面互動;相對人父母於113年8月6日方接受第1次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將持續請相對人父母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其親職知能,適度修復夫妻及親子關係。綜上,相對人為9歲學童仍需成人妥適照顧,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夫妻關係及親子關係逐步修復,然相對人父母對於接返相對人態度消極,直到113年6月始漸鬆動對於接返相對人之態度,考量相對人家內成員動力及過往兒保、成保通報事件,建議相對人仍委由相對人外祖母親屬安置,持續漸進提供返家會面以利親情維繫,為維護兒少權益及健全成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同意自113年9月30日18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目前是住在外婆與媽媽家輪流住,目前受照顧情況都良好,預計這次延長安置結束之後就會返家,目前仍有延長安置再評估觀察的必要等語;相對人母則到庭陳稱:相對人說她想回家等語、並表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陳稱:(問:目前輪流住在外婆及媽媽家,情況如何?)還OK等語之情(均見本院113年10月9日筆錄),而相對人父則經通知並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階段均尚有待就相對人漸進式返家進行評估觀察,本件亦已暫安置並委由相對人外婆照顧相對人(實際上並輪流於相對人母及祖母家住居),仍尚有待翔實評估觀察之必要,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堪認有延長安置之實需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前次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9月12日14時37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9月30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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