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CDV-113-護-247-2024102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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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顧○○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因不明原因眼睛上吊、意識模糊、四肢僵硬不受控抽動而緊急送醫治療,經藥物檢驗出毒物反應,然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說詞反覆,無法敘明相對人為何再次接觸到毒品之環境生活,故評估相對人母親職功能不彰、未能負起保護照顧相對人之責而於113年1月5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迄今。相對人腦水腫情形需要較高品質親職能力、育兒技巧、疾病因應知能妥適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父母所承諾調整及改善之實際作為緩慢、工作及收入狀況不穩定,相對人父母身處環境及友人複雜,致使相對人再次受毒品影響而身心受創風險性高;聲請人113年7月16日團隊決策會議後,相對人母同意相對人改由聲請人監護、後續出養處遇,目前已於行政作業程序中,故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考量,案父母現況仍無法照顧相對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8日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後續安排?)持續安置在保母家,接受療癒課程,每個月兩次時間在馬偕兒童醫院做治療,走路方面不方便,繼續做職能治療,後續安排已經通過重大決策會議,聲請停親改定監護權。已經提出,尚未開庭,取得監護權確定,會找尋收養家庭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皆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階段尚未具備妥適照護相對人之能力,又相對人父則本非實際之照顧者,現亦難認有實際照顧相對人之親職能力,現階段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且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刻正進行中,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9月19日11時3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0月8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受安置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