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安置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V-113-護-266-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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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應予停止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性剝削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 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安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0分,聲請人社工接獲 通報至警局陪同相對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其父製作性剝削筆錄,相對人坦承112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21日於酒店陪同客人飲酒、唱歌、玩遊戲、任由客人撫摸手臂,並收取金錢,與成年人發生對價性交行為,相對人過往多次逃學逃家行為,雖經警方尋獲仍未改其行為,執意廝混莠友,深夜遊蕩未歸,社工訪談相對人,其自述責付返家後仍會繼續逃家,相對人父表示多次規勸仍無力管教。評估相對人再犯機率高,社工於112年9月26日凌晨1時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進行緊急保護安置,並獲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24號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112年度護字第261號裁定安置至114年12月28日21時在案。相對人於安置期間,經常不配合機構規範、與院生衝突,有恐嚇、毆打他人致傷甚至虐待動物致死之況,安置期間,遭法院多次移送少年觀護所進行司法管束,然相對人出監仍顯未改善,持續仍有上開不當表現,113年9月5日法官當庭宣示相對人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113年10月10日移送他院,本案依法向鈞院聲請停止安置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61號裁定准許自民國 112年12月29日起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4個月,此經聲請人所提岀之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433號宣示筆錄、相對人及其父戶政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6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既已執行感化教育,而感化教育之執行具有單一環境之教化功能,得以隔絕不良環境影響,本件相對人於安置期間逕遭新竹少年法庭裁定執行感化教育,是相對人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停止安置。又關係人即相對人母C既為相對人之母,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事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人母之法律上權利為當,附此併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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